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101 年度簡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弘祥有以下前案及執行紀錄:
(一)先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 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定應執行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98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六)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見該店店員羅毓椀忙於店務,未及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該店內商品區擺設之海尼根啤酒一箱(共2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八元)搬至結帳櫃檯前方,再向羅毓椀佯稱該箱啤酒係其帶往該店欲換成冰過的啤酒,羅毓椀未察,告知無法更換後,張弘祥旋乘隙將該箱啤酒搬離該店而竊取得手。嗣羅毓椀於同日晚間9時許清點店內物品時,察覺短少海尼根啤酒一箱,乃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亦有明文。而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弘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將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該等傳聞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毓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另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誤載為「第2 項前段」,爰予更正),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定刑期業已審酌前開各款情事,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該條項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亦無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