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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竣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毀,編號二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楊竣升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購買附表編號一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90顆,及附表編號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761 號前臨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0-12 、15頁)。

二、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86.7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一次購入附表所示毒品而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附表編號一之物亦含MDMA、愷他命成分,及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向他人購入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對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本不宜寬貸,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微,惟念及並未流入社會,且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愷他命1 包,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而該毒品為藥錠,故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可與毒品析離,爰不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第二、三級毒品因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外觀        │內含成分                        │
├──┼─────────┼────────────────┤
│一  │黃色圓形藥錠玖拾顆│驗前總重貳拾陸點玖公克,含MDMA純│
│    │                  │質淨重拾伍點零陸公克、含甲基安非│
│    │                  │他命純值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含愷他│
│    │                  │命純質淨重壹點捌捌公克          │
├──┼─────────┼────────────────┤
│二  │白色細晶體壹包    │驗前毛重壹佰點捌柒公克,含愷他命│
│    │                  │純質淨重捌拾陸點柒陸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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