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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楚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彭楚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甫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甫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屢屢再犯,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未能循正當途徑牟取經濟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權保障之危害不可謂輕,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亦屬有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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