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宏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佳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②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該院96 年度聲減字第64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為板院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併定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確定。⑤竊盜案件,為板院 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為北院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為北院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②部分經北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與編號⑧部份合併定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行刑確定。又編號③④⑤⑥部分,經板院98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3月及編號⑦有期徒刑4 月部份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路98巷6號6樓住處內,與莊喬安(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扣得施佳宏、莊喬安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莊喬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1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然期間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北院95年度易字第1532號、板院96年度簡字第3164號、板院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未能根除毒癮,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莊喬安間,有施用第二級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為北院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為板院 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該院96 年度聲減字第64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為板院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併定有期徒刑6 月之應執行刑確定。④竊盜案件,為板院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為北院96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為北院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①部分經北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編號⑦部份合併定有期徒刑3年3 月之應執行刑確定。又編號②③④⑤部分,經板院98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 3年3月及編號⑥有期徒刑4月部份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中畢業,年紀尚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同案共犯莊喬安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莊喬安於警詢時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吸食器1組、分裝袋27個、鏟管2支、鼻管2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