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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上開字號判決免刑確定,於民國87年8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第一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三、四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2號、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五、六、七案);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上開第三至七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第八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 年6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01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 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1 年3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01 年4 月19日),通知陳鴻博至分局定期接受尿液採集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8 頁)。復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上開字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7年8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第一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第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7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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