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照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照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高照福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倒數第7行之「...駕駛葉懷謙父親所有...」應更正為「...駕駛其父親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採尿之採證同意書1張(見毒偵卷第25頁)。
二、被告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裝袋9個、電子磅秤1個、鼻管3支、連接管1支、玻璃球3顆、剷管2支,均係另案被告葉懷謙所有,供葉懷謙單獨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葉懷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06號、第40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業就上開扣案物另為處理,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