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煌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煌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植為6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1巷16弄7號前,見該址住戶訂購之「嘉南羊乳」2瓶(價值:新臺幣56元)置放在該址大門箱子前,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箱子徒手竊取前開羊乳2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惟經配送上開羊乳之送貨員廖建志察覺有異,返回前址察看後,發現前開羊乳2瓶遭竊,遂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1巷攔截張煌義,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煌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卷第4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志指訴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幀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8-10、13、17-18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無金錢購買食物而順手牽羊,利用羊乳置放在門前之機會,徒手竊取他人之羊乳,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承悔意,態度尚佳,暨本案遭之羊乳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衡酌被告已75歲,兼衡其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