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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呂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少調字第301 號裁定不付審理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6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取得該包毒品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吸食器內加熱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52 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遺留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5 60 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信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反面),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佐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淨重0.3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5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4019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4 張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㈡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6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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