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76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2721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吉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吉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9號電影公園內,見該址女廁前棚架下有工人置放物品,趁無人看守該等物品之際,徒手竊取黃治豪放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數位相機1 臺、工作文書資料1 份),得手即行逃逸,嗣黃治豪於同日上午11時工作告一段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2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治豪證述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竊盜時點為10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然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有異,則應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揭示時間即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為本案被告為竊盜行為之時間,檢察官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98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未記取先前教訓,仍因貪小便宜,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