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祐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1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祐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祐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年6、7月間),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煙予李鎮名施用。嗣王祐昇於101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鎮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16、75頁),又證人李鎮名於101年7月15日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89-9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王祐昇所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38公克),而被告曾自該包愷他命內取出不明數量無償提供與證人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扣案之愷他命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1頁)。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以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供捲入香煙內施用,顯然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從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又愷他命雖同時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然愷他命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愷他命尚未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之藥品,是被告前揭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施用,自應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附此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治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均自白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1、6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業如前述,是依上說明,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37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0年6、7月間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李鎮名,然依被告供稱:僅無償轉讓與李鎮名1次,應該是6、7月,時間以警詢時所述之101年7月13日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可知併辦意旨書之犯罪時間顯係誤載,此部分應予更正。綜上,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扣案王祐昇所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38公克),雖曾供證人施用,惟剩餘之該包愷他命,係供被告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頁),是此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