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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魏德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7日23時45分至同年月18日0時18分許之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魏德倫與友人林偉傑共乘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為警攔檢,經渠等同意接受搜索,而自魏德倫左褲口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50公克,淨重0.3450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毛重0.59公克、淨重0.40公克,應係測量誤差所致),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淨重0.3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餘重0.344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魏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考。次查,被告固未坦承於採尿(於101年9月17日23時45分至同年月18日0時18分許之間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坦承最近1次施用係於101年8月18日云云(見偵卷第65頁),惟其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號函文函釋甚明。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從而,被告於10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凌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0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時間固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04號、97年度簡字第23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可易科罰金)確定,分別於97年7月2日及同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未悔改,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被告雖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盡,驗餘淨重0.34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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