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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豪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一月五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據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七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八一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黃冠豪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四八公克,淨重○點一一○四公克,驗餘淨重○點一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三七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毛重○點三四八公克,淨重○點一一○四公克,驗餘淨重○點一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慈大藥字第S 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上開偵卷第四五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三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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