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郭廣洋
- 代理人
- 王可富律師
- 被告
- 郭何雅珍
郭功全
郭依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何雅珍、郭功全、郭依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廣洋以被告郭何雅珍、郭功全、郭依真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3001 號、第25122 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 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6 月4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1 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功全、郭依真係被告郭何雅珍與告訴人郭廣洋生父郭宗清(於99年2 月6 日歿)之婚生子女,詎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郭何雅珍與告訴人之父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父郭宗清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11月3 日,未經郭宗清同意,盜用郭宗清印章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旋於11月4日、11月10日委託代書張文宏持上開印章、印鑑證明書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冒用郭宗清名義,填製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其上偽造郭宗清之印文,再持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將郭宗清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315 巷5 號4 樓之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郭何雅珍名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將該房地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郭宗清及地政主管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何雅珍於100 年3 月30日授權國史館出版之「大風將軍」一書,上冊第262 頁所載:其與郭宗清將軍於44年4 月21日在埃及開羅結婚時之結婚證書內載:「介紹人為郭國基及郭文代」,而於該書同頁又載:「我們的結婚證書是在臺灣先寫好,由內人帶到埃及,介紹人是郭國基伉欐」而經調查發現,被告郭何雅珍於45年9 月2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節錄:「(結婚)證人姓名(1 )何鳳山(2 )郭國基,結婚地點為埃及開羅,附繳證件欄卻載: 『結婚證書』。」查我國採行儀式婚之時期,通常結婚證書所載之介紹人,即為見證二人公開儀式之人。按本案聲請人上開結婚證書與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示之見證人郭國基,於上開二人於開羅結婚之時,既未有離開我國國境之事實,即無從有親身見證二人婚姻之可能,以「大風將軍」一書得知,就被告於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實際並未見證二人結婚儀式之人,為不實之登載,應為至明。
㈡依鈞院民事庭100 重訴字第769 號塗銷登記案於101 年2 月20 日 上午11時庭訊時之筆錄載稱:法官謂:「被告係主張郭國基為介紹人,並未記載其參與埃及開羅之婚禮,而埃及婚禮係由何鳳山大使為證婚人,並有使館同仁及華僑參與,符合結婚之要件…」,故郭國基並未於被告結婚之日擔任見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民事庭法官所認定之事實。
㈢檢察官就被告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相關罪責已罹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追訴時效,遽以不起訴處分。然依原聲請人所主張,本案乃為被告於郭宗清將軍死亡後,利用大安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依被告不實事項而為錯誤登記之公文書,藉以獲取本應由繼承人合法繼承之財產,其所涉為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應為被告就所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之時;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之消滅期間為二十年。故本案有關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份,難謂其追訴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㈣101 年6 月12日理由狀陳稱:
⒈根據憲法結婚之形式要件及本人提供之偽結婚證件清楚說明本案被告完全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之條款,諸如第㈢㈣㈤㈥被告無一符合,如所有當事人皆未簽名,甚至所有經辦人員皆不負責簽署的結婚申請書,更說明此偽造文書婚姻登記的事實,故該婚姻根本自始至終無效。
⒉本人曾詢問父親諸親友,無人曾參與或聽聞被告所稱之婚宴儀式,故本人請被告或任何人能提供一張儀式照片來為被告解套,本人願負誣告的法律刑責及損害名譽的巨額賠償。
⒊該案檢察官以唯一何鳳山大使可能在場為由欲使被告脫罪,其用心實在良苦,我僅就教:祖父不曾出國,其不在場如何主婚,郭國基不曾遠赴埃及,其不在場又如何證婚,事實上相關當事人皆不在場,真不知該婚宴如何舉辦?又訂婚證書、結婚證書及結婚申請書之所有簽名,為何人簽署此已涉及偽造文書的直接證據,檢察官豈能不查?
⒋檢察官又以被告追訴期過期而不予起訴實為重大疏失,根據刑法第80條,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在父親過世年後私自簽署之回憶錄,將偽造之婚姻證書展示於國史館之文書上,以利用國史館之威信在法院上作偽證之用,這是嚴重的持續犯罪之行為,另被告以偽造之婚姻做為夫妻贈與之實,更屬惡性重大之持續犯行。
⒌被告以偽造的婚姻又行夫妻贈與,實屬重大侵權行為,檢察官竟以黑箱作業,金錢可支配之代書為唯一人證(本人已呈該年父親就診20多次以上之證據及晚年厭食僅剩50多公斤的狀況,根本就戳破該代書聲稱與父親見面時父親精神愉快頭腦清楚甚至愉快用餐與其大談往事的謊言),這是代書瞞天謊言的片面之詞,竟成為檢察官的唯一重要證據。
⒍聲請人堂兄是父親重要親信及部屬,2 次出庭都強調先父說:他與被告並無結婚,同時要將和平新村及相關財產做公平分配等語,而檢察官竟聲稱:該贈與和父親臨命交托之分配並無互斥之謬論,又誣指父親可能反悔尋求律師之原意,檢察官如此強詞奪理故意曲解父親原意,明知此推論難令天下之人信服,卻還是無所不用其極,為被告不法獲利脫罪。
⒎被告宣稱父親臨櫃辦理,但父親辦理的是印鑑證明,前次的印鑑申請是貸款之用,不難推論被告處心積慮,使父親不疑有詐之作為,就如被告所稱,那如何證明父親的印鑑目的就是要贈與被告,更何況所有贈與文件皆與父親習慣親簽方式不同,再者被告又派人自取,唯恐該贈與文件寄回家會導致事跡敗露的犯意甚明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何依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告郭何雅珍、郭功全則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犯罪,被告郭何雅珍陳稱:上開房地是委託張文宏代書處理,當時是張文宏代書、伊與伊夫婿郭宗清3 人面對面處理等語。被告郭功全供陳:上開房地移轉係張文宏代書在臥龍街住處簽的等語,經查: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科處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新法雖已將同款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然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此即所謂「從舊從輕原則」,故有關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仍應依舊法規定之10年計算。本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郭何雅珍於45年間持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且於100 年3 月30日將不實之結婚證書交予國史館,使國史館將之刊載於國史館編撰「大風將軍」一書中,而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已因其100 年3 月30日之交付行為而持續。惟被告郭何雅珍於45年間持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縱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為真,實屬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所規範之範疇,核與其後將結婚證書提供國史館之交付行為並不相同,故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從而,本案既因被告郭何雅珍上揭申請行為距今已50餘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前揭意旨,此部分之指訴應為不起訴處分無訛。況被告郭何雅珍與郭宗清除有婚姻戶籍登記,更有數十載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郭功全、郭依真之事實,已可認為有效存續的夫妻關係。渠婚姻關係若有虛偽或無效情事,郭宗清當對此知之最詳,焉有可能終其一生置若罔聞。又渠結婚時間為40年代,距今已經逾50餘年,斯時攝影或照相並非普及,且因時過境遷,人事已非,至今未見有證人或相片等可憑查證,亦未悖常情,自不能據此即認戶籍登記表彰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聲請人再三指稱被告郭何雅珍與聲請人之父郭宗清於44年4月間在埃及結婚應非事實,被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結婚證書,使戶政機關登載於戶政資料,嗣後於100 年間將不實內容結婚證書交付國史館行使,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郭何雅珍與郭宗清於44年4 月21日以公證結婚方式完婚之事實,除有戶籍登記外,並依當時法令經國防部以44年2 月21日仁侶字第0782號核准在案,此據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記載明確,另郭宗清於45年7 月間接受中央日報記者採訪,及嗣後國史館進行口述歷史編輯過程中,均敘及其與被告郭何雅珍結婚之細節,亦有相關訪問報導或紀錄在卷可認,所述與上開登載內容無悖,堪認婚姻締立相關手續與法無違,且合於雙方真意。再渠之後更有數十載共同生活及生兒育女之婚姻事實,顯難認渠當時之結婚及結婚證書、戶籍登記內容有何不實。況渠婚姻若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郭宗清本人當對此知之最詳,焉有可能終其一生未加以處理,置若罔聞,聲請人質疑該婚姻之真正,自無所據。又渠結婚儀式距今已逾50餘年,斯時攝影或照相設備尚非普及,復時過境遷,人事全非,故卷內雖未見相片或其他在場人士證言以資查對,尚未悖離常情,均不能因此遽認渠婚姻關係及相關登載文書內容係不實。又聲請人委託王可富律師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經函覆當年之證婚人何鳳山「查無入出境資料」,因而質疑被告郭何雅珍與聲請人之父結婚有造假情事。然查,上開證婚人何鳳山(民前11年3 月10日生)當年既係我國駐外大使,衡諸經驗法則,當然應有入出境之事實,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1 年3 月6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10034604號函復王可富律師,雖謂查無何鳳山之入出境資料,然其查無資料之原因,或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自現存電腦資料中查得入出境資料,或因當時留存之書面資料已因年代久遠而逾越保存年限,或因當年我國駐外大使之入出境資料係另行密存,故於查無資料之可能原因不一之情形下,尚不能以此即稱何鳳山當年不在國外,並執此遽指被告郭何雅珍即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㈢再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郭宗清係於99年2 月6 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上揭臥龍街房地,係由代書張文宏代理,於97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於同年月4 日,申請移轉登記所憑贈與人郭宗清之印鑑證明係同年月3 日由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等情,確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足徵辦理上開房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原所有權人郭宗清仍然健在。輔以上開房地贈與,因係配偶間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其價額不計入贈與總額,故除契稅外,土地贈值稅並未課徵,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影本附卷可佐,從而,上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係由代書張文宏於97年間代為處理無訛。
㈣證人張文宏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11月間,被告郭何雅珍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伊幫忙,伊到臺北市○○區○○街郭宗清及被告郭何雅珍住處時,郭宗清說想把臥龍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郭何雅珍,伊就回去事務所準備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的申報書等必要文件,之後跟郭宗清及被告郭何雅珍約時間到他們家裡收過戶文件,包括土地、建物權狀、雙方的身分證影本及郭宗清的印鑑證明,伊在他們面前親自蓋章,因為伊的習慣是不收客戶的印章,印鑑證明是郭宗清親自給伊的,伊第一次去的時候,郭宗清就跟伊表明要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郭何雅珍,最後一次去的時候,就把已過戶完成的權狀交給郭宗清與被告郭何雅珍,這幾次郭宗清都有在場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001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稽之郭宗清於97年11月3日親自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隔日即同年月4 日即委託證人張文宏辦理上揭房地之贈與移轉事宜,此有郭宗清簽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足信郭宗清確有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郭何雅珍之意,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證人張文宏向地政機關提出贈與申請文件。佐以證人張文宏與被告等人及聲請人間均無仇隙,故其於具結並經告以偽證罪之罪名後,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上開情事並偏袒被告等人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故難認被告郭何雅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本案聲請人雖指訴上開房地之贈與移轉文件,僅有郭宗清之印文而無親筆簽名,與郭宗清之用印習慣不同云云,並提出郭宗清擔任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簡稱體總)會長之相關公文均有郭宗清之親筆簽名為據。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代理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處理公共事務,與處理個人名義之買賣、贈與等私人事務,其意思表示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亦難謂與常理有悖,蓋此為兩種迥然不同之事務領域,且公共事務另有職銜章或公司印信為具名之法定或約定慣用表示方法,鮮以私人印鑑章代替,尚難僅以郭宗清簽署公文之方式,與辦理私人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有所不同,即遽認上開用印顯非郭宗清親自所為,自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郭何雅珍等人之認定。
㈥另證人郭名洪雖證稱:郭宗清於去世前3 個月,曾打電話問伊之前體總的法律顧問有沒有繼續用,並提及想找一個老實可靠的律師,一個禮拜後他還提到找律師之事,伊說曾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說有找到輔大法律系的律師,一個月後,伊最後一次去郭宗清家裡,郭宗清用客家話跟伊說,他名下新生南路及臥龍街的房子,要和律師溝通,如何公平分配給小孩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卷第19頁)。惟縱認郭宗清曾於98年底向證人郭名洪表達欲尋求律師協助以分配名下財產之意思,亦與郭宗清先前於97年11月間分配其中房地贈與被告郭何雅珍一事,並不互斥,況郭宗清後續亦無委任律師就上開房地另為處分行為,更無撤銷夫妻贈與之與先前意思相反之表示,故尚難以證人郭名洪上開證述,反推郭宗清於97年11月並無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郭何雅珍之意思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何雅珍等3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郭何雅珍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