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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8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泰誠林瑋桓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88號

聲請人
張湘靈
被告
陳韻淇

      蔣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韻淇、蔣與恩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湘靈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遞狀表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7月3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訴狀內並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一審法院審查官,是聲請人雖以「刑事申請再議理由狀」為之,仍應認聲請人係對前揭之駁回處分不服,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申請再議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付審判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依前揭法文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說明,係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件係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韻淇、蔣與恩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83號駁回再議。是本件告訴人係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非本件告訴人,按前說明,自不得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聲明不服。又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於101年8月10日具狀表明不服,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按上說明,其聲請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8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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