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陳世上
- 代理人
- 賴見強 律師
- 被告
- 陳世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 101年2月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世上對被告陳世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 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2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 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弟關係,因聲請人常年居住國外,於91年間因換發駕照之需要將護照影本 1份交予被告,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變造聲請人護照影本上之簽名後,於92年10月10日持之向匯豐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在匯豐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簽名,而以聲請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並於93年間將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兌換為美金15萬元匯至前揭匯豐銀行帳戶,再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偽造署押、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文書罪嫌。
(二)被告雖辯稱係父親陳沼濤指示其在護照影本上簽名並開立帳戶,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父親陳沼濤並未代任何子女保管護照,亦未替子女開立任何境外帳戶;原檢察官未調查開戶經過及帳戶資金流向,顯有未洽;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論及變造護照部分,有所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父親指示伊以告訴人名義開戶,伊沒有變造聲請人之護照,護照影本是父親拿給伊,並指示伊在影本上簽聲請人姓名,帳戶內金額是父親要伊轉到哪伊就轉到哪,錢都是父親在運作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訴曾將護照影本交予被告,然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稱:「91年我回國,因為上班坐交通車不方便,想要自己開車,我就想要再去考一次駕照,但我之前在大學有考過駕照,弟弟陳世錦跟我說他可以找代理人幫我換新駕照,不用再去考,我記得他要跟我要證件,我記得我是交付護照影本給他,身分證我都放在家裡,我確定沒有將身分證給陳世錦,但是我拿什麼證件給陳世錦我無法確定(見99年度他字第11535號卷第 72頁)」。是以聲請人亦無法確認究竟有無交付護照影本予被告,尚難認定被告有取得聲請人護照影本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係依父親陳沼濤之指示,而為前述各項行為,因陳沼濤業於96年1月3日死亡,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查明其究有無指示被告為前述行為,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3039號案件中,曾證稱伊父親生前確有用兄弟姐妹之名義處理財產之事等語,聲請人胞兄陳世鎮於本院審理96年度自字第 203號陳世鎮之配偶謝漢宜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亦證稱:身分證一直放在臺灣的戶籍所在地,就是父親的房子,回來才用,出國就放在那裡。父親過世的前幾年,這些繳稅以及出租的事情,以前是委託父親辦理的,陳世錦回來之後、都是陳世錦在管理的等語。而聲請人胞妹陳壽美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39 號案件中證稱:父親曾幫伊投保保險,但伊沒有簽過名,伊與其他兄弟姊妹的印章都放在書房抽屜,由父親保管,被告於80年回國,就和父親一起住等語。聲請人之胞妹陳麗美於同案復證稱:父親陳沼濤很會理財,都有幫渠等處理,陳沼濤於78年間有說要幫伊投保,陳沼濤幫伊保的險伊從來沒有簽名或蓋章,當時伊在臺灣,身分證及印章均由陳沼濤保管,用以處理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聲請人胞妹陳美華於同案亦證稱:伊於78年間在美國,陳沼濤有說要幫伊辦保險,伊有保,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自己亦未繳交保險費,保險費是由陳沼濤用伊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繳交,伊名下之不動產為陳沼濤購置並過戶給伊,伊身分證及印章均由陳沼濤保管等語。則由上述聲請人陳述內容,及聲請人之胞兄、胞妹之證詞,可認陳沼濤確有以子女名義處理財產事宜,且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亦同意陳沼濤以其等名義處理財產事宜,是被告辯稱係陳沼濤以聲請人名義管理財產等語,應可採信,則陳沼濤既有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事宜之權限,其於權限範圍內親自或委由被告為聲請人簽署姓名、開立帳戶等行為均為適法,自不構成偽造署押、變造護照或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
(三)再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係聲請人與被告之聯名帳戶,僅一人簽名即可動用帳戶金額一情,業據聲請人確認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 11535號卷第98頁),被告既為帳戶名義人之一,且僅需被告一人即可動用帳戶金額,則被告應無必要特意偽造文書而開立與聲請人之聯名帳戶,徒然陷己於違法之險境且無實益可言,故被告所辯係依父親指示開立帳戶等語,應非虛妄。
(四)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均未就本案匯豐銀行帳戶開戶經過一事聲請調查,此有99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狀、 100年 3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0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101年1月20日刑事再議狀在卷可證,是原檢察官未調查開戶經過並不屬於「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至聲請人雖於101年1月20日刑事再議狀中表明請求調查該匯豐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惟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與被告是否有偽造署押、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署押、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原檢察官未調查開戶經過及帳戶資金流向,顯有未洽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