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279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06號),因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6日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9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徐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 項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皆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