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建華(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之後經裁定如附表備註欄所揭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均執行完畢後,始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受刑人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自應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與現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計算,於執行指揮書總刑期記載11年6月,再註記已執行完畢之刑期為1年7月(前述有期徒刑5月、1年2月),以利於受刑人提早假釋及提高執行率,然檢察官卻以附表編號一、二已執畢,無庸執行前述裁定,無法接續執行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㈡經查:
⒈原審經職權借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案卷計23宗核閱,並佐以卷附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互為勾稽、整理被告之前科資料如下:
⑴受刑人前於86年12月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21號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由該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233號執行易科罰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結案(見附表編號一)。
⑵受刑人於87年7至10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通緝到案,於95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6月5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2799號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95年6月5日,於95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受刑人曾自91年7 月11日羈押至91年7月31日及自94年9月17日羈押至95年6月23日,羈押共折抵234日)縮刑期滿,翌(14)日出監(詳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
⑶受刑人於88年間起至92年4月15日間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2號判決撤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認受
刑人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已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為由,依
累犯規定,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年6月,嗣最高法院於97年
4月3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程序駁回受刑人上訴
而確定。之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應執行刑,先經原審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
抗字第799號裁定,認附表編號二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之罪
裁判確定(89年12月6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
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撤銷前開裁定,發回原審,再經原審
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而認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
862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月11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認附
表編號一所處之刑僅係形式上執行完畢,應自原審101年度
聲更㈠字第1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中扣除,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亦即在前述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則附表編號
三之案件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而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處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詳見附表編號三)。前開案件有期徒刑6年6月
,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緝字第1062號發
監執行,刑期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於上開
非常上訴判決後,再由同上檢察署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
執更字第113號,改為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⑷受刑人另於95年5月26日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
)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22日確定,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日99年度執字第2399號
接續附表編號三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5年5月10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9日(詳見附表編號四)。之後受刑
人請求就附表編號三、四該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6月(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期98
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5月9日。
⑸受刑人復於97年9月間至98年7月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另於97年12月4日至
同年月31日間、98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同上法院以同上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
此部分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於100年12月1
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
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定程式為由,於101年3月
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另
於98年間某日至98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101
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其上訴無理由,於102年1
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駁回其上訴,於102年3月4
日確定(詳見附表編號五、六)。前開各該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
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
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
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
、86年度台非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罪之宣告刑出
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
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
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
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三案件,雖有部分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一案
件判決確定之前,然其連續犯之最後犯罪行為,既於編號一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因連續犯以一罪論,無從割裂,則編號
三之罪之犯罪時間,不能認為係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之前
,依前開說明,其中編號三即無適用刑法第53條規定之餘地
。是依上說明,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各罪既均在最先確定之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
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揭各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
刑;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該罪既係在其次確定之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揭各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
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三案,經核與刑
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
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又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
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對有二以上
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
分數,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
明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
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
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是裁判確定後再犯罪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數罪併罰範圍)者,其假釋期
間如何計算,依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而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刑期者,係指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且有
二以上應合併計算之刑期時,方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
明合併計算之刑期。換言之,受刑人苟無「有二以上刑期須
執行」之情事,即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是不符合數罪併
罰之數罪之間,若已有執畢者,亦即無徒刑須執行之情形,
自不得與未執畢之罪合併計算。查,受刑人所涉「第一案」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第一案」中之附表編號
一之有期徒刑5月,已於90年4月4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
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95年6月23日入監,而於95年12月
13日縮刑期滿,於翌(14日)出監,依上說明,數罪併罰之
「第一案」應執行之刑應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而受刑
人係於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第二案」,此時「第一案」
早已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即無「第一案」須執行之情
形存在,是受刑人斯時並無存在「第一案」及「第二案」之
「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79條之1
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
算刑期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7年度抗
字第50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參
照)。又「第一案」與「第二案」既不符屬數罪併罰範圍,
受刑人之前已執行之附表編號一、二之有期徒刑部分(計1
年7月),檢察官依法無從於指揮執行「第二案」時扣除之
,且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805號,以附
表編號一、二之刑已執畢,而無庸執行為由結案(見原審卷
第7頁反面),並對受刑人102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101年度
聲更㈠字第12號案件接續執行乙事(見原審卷第5頁),於
102年12月24日以北檢治切102執聲他字第2192號函覆:該案
件已執畢無庸執行,無法接續執行等語,而未准受刑人前開
之聲請(即合併計算「第一案」及「第二案」刑期及扣除其
前已執行部分),洵屬正當適法之決定。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一)抗告人係聲請將三案刑期合併計算,原
審認核與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不符,實有誤會。(二)抗告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抗告人所涉第一案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於101年9月26日確定,原審認於95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之刑實為宣告刑,依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要
旨,抗告人於98年11月10日即入監執行第二案,而第一案之
執行刑1年6月係於101年9月26日才確定,抗告人應適用刑法
第79條之1第1項及行刑累計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將三案刑期合併計算應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處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宣告
刑與第一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剩餘之1個月刑期,況
此牽涉抗告人是否得於刑期合併計算後折抵此1個月刑期之
利益問題,對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而抗告人當初聲請
第一案定其應執行刑時,原審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已執行完畢
而無聲請必要予以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
度執更字第1805號執行。原審認第一案已執行完畢而無法與
第二案接續執行為由予以駁回,而抗告人只是要刑期合併計
算;抗告人並於原審103年7月29日視訊開庭時供稱:之前向
檢察官聲請接續執行乃係因對法律認知不夠,實際上是聲請
刑期合併計算等語。另抗告人係於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第
二案,此時第一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應合於刑法第77條規
定,若依檢察官見解第一案已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而無
庸再執行,故無法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抗告人可以理解,然
抗告人係聲請三案刑期合併計算,原審竟以第一案已執行完
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難心服,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
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此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
明文。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
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
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合
併執行者,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有其適用,如裁判確
定後另犯他罪,無所謂合併執行,僅為單純之接續執行。又
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
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
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 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
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
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
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其餘犯罪尚未執行始
有合併執行之適用,倘被告前所犯之罪已執行完畢,而在其
前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亦已執行完畢,則該二罪既均已執
行完畢,自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
刑,而就前案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亦無可否扣除之可言。經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89年度
上易字第33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6日確定,並
於90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
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
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6月5日確定,並於95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翌(14)日出監而執行完畢;嗣該二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依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
罪既分別於90年4月4日、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是否得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或是否得於更定應執行刑後有扣抵刑期之問
題,已有疑問;況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者,應以最先判
決確定犯罪之裁判確定日期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
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始得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認係以上開二罪(即第一案)更定應
執行刑之確定日期(即101年10月15日)為聲請合併刑期之
依據,容有誤會;再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犯罪時間既均係在
附表編號一裁判確定日期(89年12月6日)後所犯,已無與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亦無與
附表一、二已執畢之刑接續執行之可言,是核與刑法數罪併
罰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合併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所述
,抗告人猶執陳詞認附表所示第二案、第三案應與第一案合
併刑期,並扣抵第一案已執行之刑期云云,而指摘原審裁定
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 備註 │
│ │ │ │ ├───────────┼─────┤ │
│ │ │ │ │ 案 號 │確定日期 │ │
├──┼────┼──────┼─────┼───────────┼─────┼───────┤
│ 一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86年12月上│臺灣高等法院 │89.12.06 │本院101年度聲 │
│ │ │ │旬 ├───────────┼─────┤更㈠字第12號裁│
│ │ │ │ │89年度上易字第3321號 │89.12.06 │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 │ │刑1年6月 │
│ │ │ │ │ │ │(「第一案」)│
├──┼────┼──────┼─────┼───────────┼─────┤ │
│ 二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2│87年7月至 │ 本 院 │95.05.16 │ │
│ │等 │月 │10月間 ├───────────┼─────┤ │
│ │ │ │ │94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95.06.05 │ │
│ │ │(前固經本院│ │ │ │ │
│ │ │99年5月3日99│ │ │ │ │
│ │ │年度聲減字第│ │ │ │ │
│ │ │18號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7月,且 │ │ │ │ │
│ │ │與編號三、四│ │ │ │ │
│ │ │定應執行有期│ │ │ │ │
│ │ │徒刑7年,惟 │ │ │ │ │
│ │ │因之後經本院│ │ │ │ │
│ │ │101年度聲更 │ │ │ │ │
│ │ │㈠字第12號裁│ │ │ │ │
│ │ │定,而失其效│ │ │ │ │
│ │ │力) │ │ │ │ │
├──┼────┼──────┼─────┼───────────┼─────┼───────┤
│ 三 │有價證券│有期徒刑6年4│88年間起至│ 臺灣高等法院 │96.09.04 │臺灣新北地方法│
│ │等 │月 │92年4月間 ├───────────┼─────┤院102年度聲字 │
│ │ │ │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2號 │97.04.30 │第1152號裁定應│
│ │ │ │ │(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 │執行有期徒刑6 │
│ │ │ │ │非字第6號撤銷累犯,改 │ │年6月 │
│ │ │ │ │判有期徒刑6年4月) │ │(「第二案」)│
├──┼────┼──────┼─────┼───────────┼─────┤ │
│ 四 │偽證 │有期徒刑10月│95.05.2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12.31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5月 │ ├───────────┼─────┤ │
│ │ │ │ │98年度訴緝字第341號 │99.01.22 │ │
├──┼────┼──────┼─────┼───────────┼─────┼───────┤
│ 五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 年│98年間某日│臺灣高等法院 │102.01.23 │臺灣高等法院10│
│ │等 │8月 │至98年4月 ├───────────┼─────┤2年度聲字第254│
│ │ │ │間 │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102.03.04 │1號裁定應執行 │
│ │ │ │ │ │ │有期徒刑3年6月│
├──┼────┼──────┼─────┼───────────┼─────┤(「第三案」)│
│ 六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 年│97年12月4 │臺灣高等法院 │100.12.01 │ │
│ │等 │8月 │日至同年月├───────────┼─────┤ │
│ │ │ │31日間 │100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101.03.08 │ │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98年1月20 │ │ │ │
│ │ │8月 │日至同年月│ │ │ │
│ │ │ │23日間 │ │ │ │
│ ├────┼──────┼─────┼───────────┼─────┤ │
│ │偽造印文│有期徒刑6 月│97年9月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06.30 │ │
│ │ │ │至98年7月 │ │ │ │
│ │ │ │間 ├───────────┼─────┤ │
│ │ │ │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100.08.0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