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 上訴人
- 徐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建華有與蔡宜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焦靜薇(另案通緝中)、廖國裕(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分工方式,冒被害人陳文德之名,以陳文德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下稱安和路)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詐取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得逞;有與蔡宜洲、焦靜薇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分工方法,冒陳文德之名,將陳文德名下之安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害人毛雯琪,詐取毛雯琪支付之買賣價金四百二十萬元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均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蔡宜洲、廖國裕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坦承不諱之供詞,證人鄭棋、陳志豪、吳沅洛、莊佩菁、劉振國、隋旭慧、彭培業、毛雯琪、王其美、陳文德分別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蔡宜洲之子蔡耀宇、之女蔡筱涵於警詢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貸款其他事項約定書,身分證,駕駛執照,合約書,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鑑卡,土地登記印鑑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付款明細表,偽造之「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艾雷」印章各一枚扣案,共犯廖國裕同涉犯本案,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已說明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與蔡宜洲相識,但未參與本件犯行,共犯廖國裕、蔡宜洲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內容多所矛盾,蔡宜洲更因懷疑伊告密以致遭警緝獲遂挾怨報復,自不得以此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伊對本件犯罪情節均不知情,無與蔡宜洲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蔡宜洲嗣於偵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改稱:伊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有參與本案,乃因當時上訴人遭通緝,遂隨便指證,實則代書鄭棋係伊憶起過去上訴人曾提及該人而介紹給「大姐」,在渣打銀行領款當時僅見到「大姐」,不知廖國裕為何看到上訴人,偽造之證件亦係郭念華轉介「勇仔」製作,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於第一審一00年五月十日、二十四日審理時再改稱:伊都叫上訴人為「小徐」,向陳文德詐騙乙案伊係聽從「大姐」、「阿勇」做事,廖國裕有參與分工,因當時上訴人邀約見面卻僅伊一人為警逮捕,懷疑遭上訴人報警,故懷恨在心,誣指上訴人涉犯本案,警詢稱上訴人為「上司」,乃因警察提示廖國裕之警詢筆錄遂予附和(後改稱:伊不知為何說上訴人為上司,講不出合理之理由),偵查中所述屬偽證,因上訴人欠伊八萬元,自過年即向上訴人追討未果,上訴人因此報警抓伊,伊因被詐欺集團的上層包括「阿勇」、郭念華打過,並威脅對伊小孩不利,所以不敢說出實情,又當時上訴人因案通緝無法為己辯駁,遂將罪行推給上訴人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徒憑己見,謂:廖國裕供稱贓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已花用殆盡等語,是否屬實,原審未查明;廖國裕為防護贓款及獲得輕判,才故意誣指上訴人有參與犯罪;在關鍵人焦靜薇緝獲到案釐清案情前,不能以廖國裕、蔡宜洲於第一審顯然不一致之證詞,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不能以廖國裕於第一審所為「好像、似乎、應該」等不確定之指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廖國裕到渣打銀行臨櫃提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當時上訴人並不在現場;隋旭慧與蔡宜洲早已認識,且有債務關係,陳文德所有安和路的房屋,不是上訴人透過隋旭慧轉賣,而是由蔡宜洲與隋旭慧接洽;上訴人與蔡宜洲相互間有金錢借貸,蔡宜洲被逮捕當天,上訴人確實係因欲償還欠款,始在現場;上訴人與蔡宜洲就兩人約定還款時間之供述並無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蔡耀宇於偵查所證稱:「叫我爸不要跟大姊合作」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之理由;蔡宜洲認為本案是上訴人向警方告密才被抓,而挾怨報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原判決對蔡宜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證據不相適合,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既採信蔡宜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初訊及廖國裕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再佐以蔡耀宇、蔡筱涵於警詢之證詞等證據,當然排除其等所為其他不一致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廖國裕與蔡宜洲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均屬證人之身分,第一審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於一00年五月三日、十日之審理程序中,審判長曾諭知廖國裕與蔡宜洲有對質之必要,卻未踐行此對質程序之瑕疵之情形。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審判長此部分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聲明異議,且上開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復未致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有害程序之公正,即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應屬無害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前揭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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