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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建華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2 號、99年度偵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建華與蔡宜洲(業經原審同案判決有罪確定)、焦靜薇(另案通緝中)、廖國裕(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冒名持他人房、地所有權狀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詐取金錢,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徐建華及蔡宜洲、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推由焦靜薇冒名「王宏玉」,向陳文德佯稱欲承租其位在臺北市○○區○○路1 段112 巷14號2 樓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9 號,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989號),並以報稅為由,要求陳文德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之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2 樓中全聯合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並由焦靜薇先在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偽簽「王宏玉」之署押各1 枚,並持偽刻之「王宏玉」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印文6 枚、在公證書上偽造印文2 枚,而蔡宜洲即冒稱係該事務所公證人「林明全」,向陳文德索取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陳文德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復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陳文德上址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另持偽刻之「公證人林明全」、「林明全」等印章,在公證書上偽造印文共4枚。後於同年月11日,廖國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成年友人介紹而結識徐建華、焦靜薇,渠等旋邀同廖國裕冒充「陳文德」,以詐得之陳文德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辦理貸款,再冒充「陳文德」提領獲貸款項,事成即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廖國裕與蔡宜洲、徐建華、焦靜薇等人承前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廖國裕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將其照片4張交由徐建華、焦靜薇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廖國裕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陳文德」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以及偽造貼有廖國裕照片並蓋有偽造交通部公印文之「陳文德」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部對於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陳文德本人。嗣廖國裕、蔡宜洲、焦靜薇取得前開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駛執照後,旋於迄後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文德」之楷書、篆書印章各1個,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由廖國裕、蔡宜洲分別偽充「陳文德」、「黃志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51號2樓長弘理財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鄭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支付貸款總額6%仲介費用,委託鄭棋代辦貸款事宜,並於合約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鄭棋即以電話聯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行員陳志豪,談妥貸款計畫後,廖國裕即接續在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3枚、印文4枚,在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枚;在渣打銀行貸款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枚、印文2枚,並檢附前開貼有其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由鄭棋將上開文件傳真予陳志豪,表示係「陳文德」本人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文德」本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並指派陳志豪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長弘公司內辦理對保,廖國裕當場向陳志豪出示前開貼有其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表示其為「陳文德」本人而行使之。經陳志豪確認證件無誤,廖國裕復在渣打銀行存款相關業務聲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印文2枚,在渣打銀行印鑑卡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枚、印文2枚,並檢附貼有廖國裕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影本,表示係「陳文德」本人申辦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俾供銀行將核貸款項匯至該帳戶,蔡宜洲、焦靜薇與廖國裕為順利取得款項,復將陳文德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志豪,於同日下午5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枚、印文3枚,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2枚、印文5枚,並檢附貼有廖國裕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影本,以辦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陳文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9 8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476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德本人。後渣打銀行貸款部門人員於同年月31日,審核上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乃應允貸放1, 230萬元,陳志豪於同日中午通知鄭棋,渣打銀行已將核貸金額撥款至廖國裕以「陳文德」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蔡宜洲、焦靜薇與廖國裕遂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共赴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推由廖國裕臨櫃提領1,150萬元,廖國裕將該筆現金領出後,旋擺脫蔡宜洲、焦靜薇掌控,自行搭車離去,而將1,150萬元款項花用殆盡。(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㈡徐建華及蔡宜洲、焦靜薇因不滿廖國裕獨吞贓款以致未獲得足夠款項,乃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0日,推由蔡宜洲向不知情之隋旭慧佯稱其為「陳文德」,因需款孔急,需出售上址房屋,隋旭慧遂向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員工彭培業介紹冒名「陳文德」之蔡宜洲,彭培業則介紹買家毛雯琪以1,650 萬元向冒名「陳文德」之蔡宜洲購買該屋,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177號8 樓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蔡宜洲在該契約書上冒簽「陳文德」之署押2 枚、印文10枚,毛雯琪並當場交付金額為22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蔡宜洲,蔡宜洲則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早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偽造之「陳文德」、「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艾雷」之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王其美,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2 枚、印文5 枚,並檢附貼有蔡宜洲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影本,以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陳文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98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毛雯琪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德本人。而蔡宜洲為委託隋旭慧向毛雯琪支領買賣價金尾款,又於同年月23日,以陳文德之名義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另於付款明細表上偽造「陳文德」之印文2 枚,用以表示已收得毛雯琪支付之買賣價金共42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文德及毛雯琪。(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廖國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徐建華指證人廖國裕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徐建華及其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證人廖國裕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廖國裕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建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雖曾犯冒貸詐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與蔡宜洲相識,但未參與本案犯行,共犯廖國裕、蔡宜洲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內容多所矛盾,蔡宜洲更因懷疑伊密告以致遭警緝獲遂挾怨報復,自不得以此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伊對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均不知情,無與蔡宜洲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蔡宜洲、廖國裕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棋、陳志豪、吳沅洛、莊佩菁、戰振國、隋旭慧、彭培業、毛雯琪、王其美、陳文德分別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貸款其他事項約定書、身分證、駕駛執照、合約書、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鑑卡、土地登記印鑑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付款明細表等附卷,暨偽造之「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艾雷」印章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共犯廖國裕同涉犯此案,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事證明灼。
㈡共犯蔡宜洲於98年7 月31日檢察官初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無參與假冒陳文德的身分,向桃園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詐貸1230萬元之案件?)有。」、「(主使之人為何人?)徐建華。」、「(如何認識該人?)當初是透過朋友「張煒梓」認識的,曾和他們配合做房屋假買賣,該案也遭破獲,後來我和他們賭博欠他們錢,他們要求我配合他們共同參與房屋詐貸案。」、「(如何認識『大姐』?)是透過徐建華引見,再一起作詐貸。」、「(何人要『大姐』假冒王宏玉的身分承租臺北市○○路之房屋?)是『大姐』與徐建華商量的結果,內部的事我不清楚。」、「(『大姐』假冒王宏玉的身分證如何取得?)我不清楚是徐建華給她的,還是『大姐』自己去取得的,我不確定,『大姐』也有自己的管道可以取得證件,人頭也是她找的。」、「(假的證件是何人給你的?)徐建華。」、「(你取得真正的權狀後,交給何人?)徐建華,我是公證完後屋主與王宏玉走後,我就交給徐建華。」、「(徐建華有指示你去找鄭棋,為何?)我不曉得徐建華那裡得到的管道,得知鄭經理有在幫人辦理房貸抽取傭金,由鄭經理辦比較容易通過。鄭經理說,沒有職業什麼的他都可以幫忙做。」、「(你有無再將陳文德大安路〈按應係安和路之誤〉的房子,再出賣第三人?)有。」、「(是何人的主意?)徐建華。」、「(透過何人轉賣?)徐建華透過『隋小姐』轉賣。」、「(共犯何人,又各扮演何角色?)『大姐』王宏玉,她是擔任我的姐姐;徐建華都沒有現身,他都在幕後指示我們怎麼做。」、「(得手金額?)分成2 次,第1 次220 萬元的支票,我們直接去換現金,第2 次200 萬元,對方是交給『隋小姐』,『隋小姐』扣除她的傭金及稅之後,匯到陳文德的帳戶,我再去提領,領後交給徐建華。」等語(見偵字第16332 號卷第127 至130 頁);另共犯廖國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7年12月是否曾跟徐建華、蔡宜洲等人向陳文德詐得房地所有權狀後,再冒用陳文德名義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參加,我是當人頭,是綽號大偉介紹一個女的給我認識,他說叫我冒用一個人的名義去銀行領錢後會給我傭金15萬,到銀行後我才知道我要冒陳文德的名義。」、「(到銀行領多少錢?)1150萬,後來我沒分給他們全部花掉了。」、「(〈提示焦靜薇照片〉和你接觸是否為此人?)是。」、「(〈提示徐建華照片〉是否認識?)我有見過他一、兩次,是焦靜薇帶我上臺北跟我說徐建華是他們上面的人,也是同一個集團,還有一次在中壢渣打銀行我去領錢,他也在外面。」等語(見偵字第16332 號卷第283 、284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蔡宜洲我有見過,他的名字我是後來才知道,另一位被告(徐建華)我曾經遠遠見過他二次,當時大姐跟我說他就是他們上頭的人。一次是在臺北的羅斯福路,一次是在中壢渣打銀行附近看見,我現在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跟他交談過。」、「(為何大姐會跟你介紹被告徐建華?)我有問她,在臺北羅斯福路他跟人家講話,我問她那是誰……」、「我印象中,當時徐建華停下來,阿姊走過去跟被告徐建華單獨二個人講話,阿姊回來,我有看見被告徐建華離開,我順口問一下那位是誰,阿姊說那是她上面的人。」、「(為何問到徐建華?)第一次我問大姐,第二次在渣打銀行有看到,看背影應該是。」、「(被告徐建華問:你回答檢察官說你在渣打銀行看到我的背影?)你走過去我就正面看到,我應該肯定是與我在羅斯福路看到的是同一個人,講說看到你,也沒有什麼意義,我的判刑也不會比較輕。」、「(你看到被告徐建華期間是否都在辦理這件詐貸期間?)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二人所供情節大致吻合,均直指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上層(幕後)主使者,在本件詐騙案中亦有到場,甚且證人蔡宜洲更明白指證被告有參與其中之分工行為。
㈢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被告徐建華指共犯蔡宜洲係挾怨報復,廖國裕則所述不實,均不足以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但查,證人廖國裕與被告並不認識,初無怨隙,本無故為誣攀之理,況綜其證述亦僅約略提及被告在場並為集團上面之人,並無任意編撰其他參與事實,且其所述亦核與另證人蔡宜洲所述被告為「主使」位階相合,是其上開證述應係就其見聞為之,自足信實。又證人蔡宜洲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其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指稱:伊於警詢時陳稱徐建華有參與本案,乃因該時徐建華遭通緝遂隨便指證,實則代書鄭棋係伊憶起過去徐建華曾提及該人而介紹給「大姐」,在渣打銀行領款當時僅見到「大姐」,不知廖國裕為何看到徐建華,偽造之證件亦係郭念華轉介「勇仔」製作,與徐建華無關云云;於原審100 年5 月10日、24日審判時再指稱:伊都稱徐建華為「小徐」,向陳文德詐騙乙案係聽從「大姐」、「阿勇」做事,廖國裕有參與分工,因當時徐建華邀約見面卻僅伊1 人為警逮捕,懷疑遭徐建華報警故懷恨在心,誣指其涉犯本案,警詢稱徐建華為「上司」乃因警察提示廖國裕之警詢筆錄遂予附和(後改稱:伊不知為何說徐建華為上司,講不出合理之理由),偵查中所述屬偽證,因徐建華欠伊8 萬元,自過年即向之追討未果,徐建華因此報警抓伊,伊因被詐欺集團的上層包括「阿勇」、郭念華打過,並威脅對伊小孩不利,所以不敢說出實情,又當時徐建華因案通緝無法為己辯駁,遂將罪行推給徐建華云云。然證人蔡宜洲於警詢中已提及郭念華涉案(見偵字第16332 號卷第7 頁反面),焉有不敢說出實情之理?且其為警查獲後之翌日(31日)偵查中即稱:伊於昨日為警逮捕之時徐建華在旁,但因假冒「方文臺」身分矇騙警察故未遭逮捕等語(見偵字第16332 號卷第131 頁),業已詳述被告未於98年7 月30日為警逮捕之緣由,可見證人蔡宜洲自始即明瞭其遭警逮捕乙事與被告無關,自無以此作為狹怨報復而誣指犯罪可能,遑論其所述與被告借貸之經過,經原審於100 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就此進行隔離訊問,渠2 人關於借貸原因,何以該段期間證人蔡宜洲對外負債甚多,卻仍願擔負此一債務而向他人借款與被告,且就有無約定還款時間等節亦相互矛盾,俱見此部分說詞為臨供杜撰,是其嗣後翻異,已無足採。況證人蔡宜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你的意思是你現在認為你咬徐建華的部分是假的?)不是,不能用一句話概括,若能提示給我看,我就可以說出那些是假的,而且被關2 年,我不敢說那些是假的」(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退一步言,證人蔡宜洲縱因怨咬出被告,其亦不敢肯定所述被告涉案情節部分全然子虛。此外,證人蔡宜洲之子蔡耀宇、之女蔡筱涵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亦均直指:徐建華常前往渠等住居之處所,談及有關房屋、仲介之事,並指責父親蔡宜洲怎麼都教不會,並稱為何「大姐」做錯事情要渠等負責之類話語,據此以觀,被告尚且指責蔡宜洲之不是,益足佐認被告與蔡宜洲關係非比尋常,核屬其上面階層,其涉此詐騙案,實已昭然若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82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蔡宜洲、焦靜薇、廖國裕,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與蔡宜洲、焦靜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二罪,係因廖國裕突然私吞贓款,以致被告與共犯蔡宜洲、焦靜薇另向被害人毛雯琪詐騙款項,已踰越原本之犯罪計畫,顯係臨時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第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俟於95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翌日(14日)出監,然其另犯偽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遂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更定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9 月9 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執是,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祇應予扣除,亦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皆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應構成累犯情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曾有相類犯行,此有各該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又一再犯案,顯見渠素行惡劣、品行欠佳,另衡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被告立於主導者地位,暨渠之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其中偽造之「陳文德」、「王宏玉」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其餘扣案偽造之印章,及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均應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另偽造之相關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未扣案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此部分與扣案之物俱屬被告與共犯蔡宜洲、焦靜薇所有,又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上之罪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皆提高為30倍)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冒貸房地 │ 犯罪經過 │ 諭知之宣告刑 │ 沒收 │ ├──┼───┼─────┼─────┼─────┼────────┼──────────────┤ │ ㈠ │徐建華│97年12月 4│陳文德所有│向陳文德佯│徐建華共同行使偽│偽造之「王宏玉」印章壹枚,臺│ │ │蔡宜洲│日至同年月│,坐落臺北│稱承租對調│造私文書,處有期│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 │焦靜薇│31日間 │市大安區安│真正所有權│徒刑壹年捌月;沒│中全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署押壹枚│ │ │廖國裕│ │和路1段112│狀,復持以│收欄所示之物,均│、印文貳枚,房屋租賃契約書署│ │ │ │ │巷14號2 樓│向渣打銀行│沒收。 │押壹枚、印文陸枚;偽造之「林│ │ │ │ │之房地 │借貸 1,230│ │明全」、「公證人林明全」印章│ │ │ │ │ │萬元。 │ │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 │ │ │ │ │ │民間公證人中全聯合事務所公證│ │ │ │ │ │ │ │書署押、印文各貳枚;偽造之「│ │ │ │ │ │ │ │陳文德」印章貳枚,中華民國身│ │ │ │ │ │ │ │分證壹張,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 │ │ │ │ │ │ │照壹張,合約書署押、印文各貳│ │ │ │ │ │ │ │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抵押貸款申請書署押叁枚、│ │ │ │ │ │ │ │印文肆枚,抵押貸款聲明書署押│ │ │ │ │ │ │ │壹枚,抵押貸款其他約定事項書│ │ │ │ │ │ │ │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存款相關│ │ │ │ │ │ │ │業務聲請書印文叁枚,印鑑卡署│ │ │ │ │ │ │ │押壹枚、印文貳枚,土地登記申│ │ │ │ │ │ │ │請書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土地│ │ │ │ │ │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署押貳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 │ ㈡ │徐建華│98年1 月20│ (同上) │另持前開所│徐建華共同行使偽│偽造之「陳文德」印章貳枚,中│ │ │蔡宜洲│日至同年月│ │有權狀向毛│造私文書,處有期│華民國身分證壹張,中華民國汽│ │ │焦靜薇│23日間 │ │雯琪謊稱出│徒刑壹年捌月;沒│車駕駛執照壹張,土地登記聲請│ │ │ │ │ │賣該屋,詐│收欄所示之物,均│書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土地、│ │ │ │ │ │得價金 420│沒收。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 │ │萬元。 │ │書署押貳枚、印文伍枚,委託書│ │ │ │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付款明細表│ │ │ │ │ │ │ │印文貳枚;偽造之「臺北市大安│ │ │ │ │ │ │ │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艾雷」│ │ │ │ │ │ │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