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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游智棋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洲

      徐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32號、99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洲所犯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㈡、㈢、㈣、㈤、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㈡、㈢、㈣、㈤、㈥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㈡、

㈢、㈣、㈤、㈥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徐建華所犯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㈦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㈦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建華被訴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宜洲、徐建華與焦靜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廖國裕(所犯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合冒名持他人房、地所有權狀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詐取金錢,先後共同或單獨而為下列犯行:

㈠蔡宜洲、徐建華、焦靜薇、廖國裕冒貸陳文德房地案:

⒈蔡宜洲、徐建華及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推由焦靜薇冒名「王宏玉」,向陳文德佯稱欲承租其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12巷14號2 樓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9 號,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989號),並以報稅為由,要求陳文德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之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2樓中全聯合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並由焦靜薇先在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偽簽「王宏玉」之署押各1 枚,並持偽刻之「王宏玉」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印文6枚、在公證書上偽造印文2枚,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林明全」,向陳文德索取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陳文德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復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陳文德上址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另持偽刻之「公證人林明全」、「林明全」等印章,在公證書上偽造印文共4 枚。後於同年月11日,廖國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成年友人介紹而結識徐建華、焦靜薇,渠等旋邀同廖國裕冒充「陳文德」,以詐得之陳文德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辦理貸款,再冒充「陳文德」提領獲貸款項,事成即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廖國裕與蔡宜洲、徐建華、焦靜薇等人承前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廖國裕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將其照片4 張交由徐建華、焦靜薇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廖國裕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陳文德」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以及偽造貼有廖國裕照片並蓋有偽造交通部公印文之「陳文德」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部對於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另陳文德本人。嗣廖國裕、蔡宜洲、焦靜薇取得前開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駛執照後,旋於迄後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文德」之楷書、篆書印章各1 個,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由廖國裕、蔡宜洲分別偽充「陳文德」、「黃志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51號2 樓長弘理財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鄭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支付貸款總額6%仲介費用,委託鄭棋代辦貸款事宜,並於合約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及印文各2 枚,鄭棋即以電話聯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行員陳志豪,談妥貸款計畫後,廖國裕即接續在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3枚、印文4枚,在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 枚;在渣打銀行貸款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並檢附前開貼有其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由鄭棋將上開文件傳真予陳志豪,表示係「陳文德」本人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文德」本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並指派陳志豪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長弘公司內辦理對保,廖國裕當場向陳志豪出示前開貼有其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表示其為「陳文德」本人而行使之,經陳志豪確認證件無誤,廖國裕復在渣打銀行存款相關業務聲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印文2 枚,在渣打銀行印鑑卡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枚、印文2枚,並檢附貼有廖國裕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影本,表示係「陳文德」本人申辦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俾供銀行將核貸款項匯至該帳戶,蔡宜洲、焦靜薇與廖國裕為順利取得款項,復將陳文德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志豪,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枚、印文3枚,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2枚、印文5枚,並檢附貼有廖國裕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影本,以辦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陳文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98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476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德本人。後渣打銀行貸款部門人員於同年月31日,審核上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乃應允貸放1,230 萬元,陳志豪於遂同日中午通知鄭棋渣打銀行已將核貸金額撥款至廖國裕以「陳文德」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蔡宜洲、焦靜薇與廖國裕遂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共赴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推由廖國裕臨櫃提領1,150 萬元,廖國裕將該筆現金領出後,旋擺脫蔡宜洲、焦靜薇掌控,自行搭車離去,而將1,150 萬元款項花用殆盡。(詳如附表編號㈠、⒈所示)

⒉嗣蔡宜洲、徐建華及焦靜薇因不滿廖國裕獨吞贓款以致未獲得足夠款項,乃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0日,推由蔡宜洲向不知情之隋旭慧佯稱其為「陳文德」,因需款孔急,需出售上址房屋,隋旭慧遂向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員工彭培業介紹冒名「陳文德」之蔡宜洲,彭培業則介紹買家毛雯琪以1,650 萬元向冒名「陳文德」之蔡宜洲購買該屋,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77號8 樓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蔡宜洲在該契約書上冒簽「陳文德」之署押2 枚、印文10枚,毛雯琪並於當場交付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1張予蔡宜洲,蔡宜洲則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早於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偽造之「陳文德」、「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艾雷」之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王其美,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枚、印文2枚,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2 枚、印文5 枚,並檢附貼有蔡宜洲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影本,以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陳文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98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毛雯琪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德本人。而蔡宜洲為委託隋旭慧向毛雯琪支領買賣價金尾款,又於同年月23日,以陳文德之名義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另於付款明細表上偽造「陳文德」之印文2 枚,用以表示已收得毛雯琪支付之買賣價金共420 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文德及毛雯琪。(詳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示)

㈡蔡宜洲、焦靜薇冒貸洪郁婷房地案:蔡宜洲、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日,推由焦靜薇冒名「陳美寶」,向洪郁婷佯稱欲承租其位在臺北市○○路○段279號5 樓之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49 號,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29號),並要求洪郁婷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101號4 樓中豪聯合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黃志豪」,向洪郁婷索取身分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洪郁婷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復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洪郁婷上址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嗣蔡宜洲及焦靜薇為使事後得順利處理洪郁婷所有之上開房地,遂於同年月13日,由焦靜薇假冒洪郁婷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洪郁婷」之署押1 枚、印文2枚,於印鑑卡上偽造「洪郁婷」之署押2枚、印文2 枚,並持上開洪郁婷所有之房地權狀向該地政事務所用以表示申請登記印鑑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該偽造之印文為洪郁婷之印鑑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建物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郁婷本人。俟焦靜薇假冒「洪郁婷」,與蔡宜洲共同於同年月23日向不知情之代書張育齊表示借款1,000 萬元,即透過張育齊介紹認識不知情之廖少宏,經張育齊及廖少宏前往上址洪郁婷所有之房屋內勘查無誤後,廖卲宏即仲介其友人馬順熹出借1,000 萬元予蔡宜洲及焦靜薇,並委由張育齊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偽造「洪郁婷」之署押1枚、印文6枚,在該契約書上偽造「洪郁婷」之署押2 枚、印文10枚,以辦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洪郁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49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500 萬元予馬順熹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郁婷本人。(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㈢蔡宜洲、焦靜薇冒貸張心瑀房地案:蔡宜洲、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 日,推由焦靜薇冒名「陳美寶」,向張心瑀佯稱欲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12號3樓之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5號,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02 號),並要求張心瑀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101號4 樓中豪聯合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由焦靜薇先於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偽簽「陳美寶」之署押各1 枚,並持偽刻之「陳美寶」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1枚、印文2枚、於公證書上偽造署押 1枚、印文1 枚,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黃志豪」,向張心瑀索取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張心瑀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復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張心瑀上址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另持偽刻之「公證人黃志豪」、「黃志豪」等印章,在公證書上偽造印文共5 枚、在該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公證人黃志豪」印文1 枚。嗣蔡宜洲及焦靜薇分別假冒為「林明全」及張心瑀之大姐,於同年月16日向不知情鄭鴻章表示可提供張心瑀所有之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欲借款1,350 萬元,並至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張心瑀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鄭鴻章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心瑀本人,而蔡宜洲及焦靜薇另於同年月22日以「張心瑀」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帳戶,因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鴻章則於同日匯款1,320 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遭蔡宜洲及焦靜薇提領殆盡。(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㈣蔡宜洲、焦靜薇冒貸吳謝金枝房地案:蔡宜洲、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3日,推由焦靜薇冒名「王宏玉」,向吳謝金枝佯稱欲承租其位在臺北市○○區○○路4 段30巷34號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93 號,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270號),並要求吳謝金枝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之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295號3 樓鼎信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林明全」,向吳謝金枝索取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吳謝金枝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復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吳謝金枝上址土地及建物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嗣焦靜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為「吳謝金枝」、「陳進富」之成年人,於同年5 月間,前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辦理借款,並由該自稱「吳謝金枝」之女子在臺銀人壽借款申請表上偽造「吳謝金枝」之署押6枚、印文4枚,在放款借據上偽造「吳謝金枝」之署押3枚、印文4枚,同時以「吳謝金枝」向臺灣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臺銀人壽即於同年月22日將借款600 萬元匯入上開吳謝金枝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遭蔡宜洲及焦靜薇提領殆盡。又蔡宜洲及焦靜薇不滿僅向臺銀人壽借得600萬元,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由蔡宜洲及焦靜薇假冒為「吳謝金枝」、吳謝金枝之子「吳易霖」之人,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辦理貸款1,500 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曾玫玲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偽造「吳謝金枝」、「吳易霖」之印文各1 枚,以辦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吳謝金枝所有之內湖區○○段○○段79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吳易霖為連帶債務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謝金枝、吳易霖本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遂於同年月23日核貸後,先代吳謝金枝向臺銀人壽清償600 萬元,另將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蔡宜洲、焦靜薇等人。(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

㈤蔡宜洲、焦靜薇冒貸楊木得房地案:蔡宜洲、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9日,由焦靜薇冒名「王宏玉」,向楊木得佯稱欲承租其父楊水田及胞姊楊文娟所共有位在臺北市○○區○○路54號1 樓之房屋,並要求楊木得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8號1 樓某商務中心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吳碩仁」,向楊木得索取身分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證件、權狀,復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上址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嗣因蔡宜洲於翌日(30日)為警查獲而未及持該房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行騙。(詳如附表編號㈤所示)

㈥蔡宜洲偽造身分證件案:蔡宜洲明知前於97年間已另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為求隱匿身分及為使上開詐騙行為順利進行,竟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印章之犯意,於迄後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黃信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復持上開偽造之「黃信誠」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路○ 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汽車駕駛執照,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核發「黃信誠」汽車駕駛執照1 張,足生損害於交通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信誠本人。另於該段期間之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健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張明焜」、「代理主任韋彰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蕭銀城」、「主任潘玉女」、「主任簡玉昆」、「輔仁大學」等印章各1 枚,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嗣於98年7 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120巷9弄16號2樓,經蔡宜洲同意搜索而扣獲上開偽造印章。(詳如附表編號㈥所示)

㈦徐建華偽造身分證件案:徐建華明知前已另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為求隱匿身分,竟與鄭文堯(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由徐建華交付其照片予鄭文堯,鄭文堯於97年3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偽造「方文台」之駕照及健保卡交予徐建華;另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偽造「盧世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交予徐建華,又於98年7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偽造「史慶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交予徐建華,使徐建華得以「方文台」、「盧世雄」、「史慶章」之身分躲避通緝,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交通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史慶章、方文台、盧世雄本人,嗣於98年11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街14巷10號3 樓徐建華居處,經徐建華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證件。(詳如附表編號㈦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蔡宜洲、徐建華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又證人廖國裕、鄭棋、陳志豪、吳沅洛、莊佩菁、戰振國、隋旭慧、彭培業、毛雯琪、王其美、陳文德、洪郁婷、馬順熹、張育齊、廖少宏、朱灝湧、張心瑀、鄭鴻章、吳謝金枝、吳甄妮、郭清鋒、楊木得、蔡仲愷、劉耀祖、廖銳繁、王珠雀、陳彥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

三、另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貸款其他事項約定書、身分證、駕駛執照、合約書、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鑑卡、土地登記印鑑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付款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臺銀人壽借款申請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放款借據、清償領回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扣案偽造之「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艾雷」、「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健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張明焜」、「代理主任韋彰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蕭銀城」、「主任潘玉女」、「主任簡玉昆」、「輔仁大學」印章各1 枚,復偽造之「方文台」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盧世雄」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史慶章」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蔡宜洲對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該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徐建華則坦承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辯稱略以:伊雖曾犯冒貸詐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與蔡宜洲相識,但實無參與本案犯行,而共犯廖國裕、蔡宜洲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又陳述內容多所矛盾,蔡宜洲更因懷疑伊密告以致遭警緝獲遂為不實之指證,自不得以此為不利之事實認定,謂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云云。然查:

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準此,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徐建華亦坦承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廖國裕、鄭棋、陳志豪、吳沅洛、莊佩菁、戰振國、隋旭慧、彭培業、毛雯琪、王其美、陳文德、洪郁婷、馬順熹、張育齊、廖少宏、朱灝湧、張心瑀、鄭鴻章、吳謝金枝、吳甄妮、郭清鋒、楊木得、蔡仲愷、劉耀祖、廖銳繁、王珠雀、陳彥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貸款其他事項約定書、身分證、駕駛執照、合約書、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鑑卡、土地登記印鑑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付款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臺銀人壽借款申請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放款借據、清償領回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暨扣案偽造之「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艾雷」、「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健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張明焜」、「代理主任韋彰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蕭銀城」、「主任潘玉女」、「主任簡玉昆」、「輔仁大學」印章各1 枚,又偽造之「方文台」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盧世雄」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史慶章」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為證,足徵被告等人各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徐建華雖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冒貸被害人陳文德房地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質以證人廖國裕前於98年7 月15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筆錄陳稱:伊於97年12月31日前往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領款時,在旁陪同有「大姐」及「阿豪」,伊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經警提示照片指認「阿豪」即為蔡宜洲等語;另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經提示焦靜薇照片,確定該女子為與伊接觸之人,伊並曾見過徐建華1、2次,分別係焦靜薇帶伊北上臺北時見過,表示為渠等上面的人,另在渣打銀行領款時,徐建華人亦在外面等語;復於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時結稱:伊見過徐建華2次但不曾交談,在臺北該次伊有詢問「大姐」(意指焦靜薇)該人為何人,「大姐」並上前與徐建華單獨講話,事據「大姐」轉述該人為上頭的人,於98年7 月15日警詢時因警察未及詢問至此,故無提及徐建華有參與本案等語。固然,單以證人廖國裕之證述尚無法判斷被告徐建華究有無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嗣後更與被告蔡宜洲、焦靜薇分道揚鑣而獨吞贓款,與渠等間處於對立關係,但參酌證人廖國裕己身亦同涉犯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其並無故為不實證詞以誣攀被告徐建華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而認被告徐建華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㈣另外,兼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前於98年7 月30日警詢時陳稱:伊取得陳文德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便交給集團首腦「小徐」,並經打聽鄭棋與渣打銀行熟識,遂以「人頭」廖國裕假冒陳文德而貸得1,230萬元,惟領出1,150萬元時遭廖國裕獨吞,「小徐」隨指示將所餘79萬元領出,迄後「小徐」不知透過何種關係結識隋旭慧,復由隋旭慧尋覓房屋仲介彭培業介紹買家毛雯琪,所得贓款共366 萬元全數交給「小徐」,伊與焦靜薇各分得40萬元,而所述之「小徐」即為徐建華,徐建華並為集團之上司,焦靜薇亦係聽命於徐建華等語;又於翌日(31日)偵查中指稱:假冒陳文德詐貸案之主使者為徐建華,並透過徐建華引見而認識「大姐」,調包之權狀等證件亦由徐建華所提供,嗣取得陳文德真正之所有權狀後便交給徐建華,另廖國裕領款之際伊本擬過去拿錢,但因懼於己身為通緝犯身分而不敢靠過去,故徐建華再透過隋小姐將陳文德房屋轉賣給他人等語;且迭於同年8 月13日、20日警詢時均堅稱如是,雖其俟於99年2月5日、11日、同年5 月18日偵查中就被告徐建華有無交付偽造之文件及收受贓款等節支吾其詞,惟仍直指被告徐建華共犯該案。綜合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於為警察獲後旋即供出尚有共犯即被告徐建華,且所述之參與情節實與證人廖國裕所述被告徐建華具領導、指揮角色相互吻合,更與客觀犯案及聯繫之經過相符,經交叉印證已足採信被告徐建華實有共犯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要無疑問。

㈤復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雖被告徐建華以被告蔡宜洲係挾怨報復,而證人廖國裕所述不實,均不足以認其有參與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證人廖國裕前已詳述被告徐建華涉案之經過,經核與事實相符等情,業如前述,固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嗣於99年2月5 日、11日、同年5月18日偵查中就被告徐建華有無交付偽造之文件及收受贓款等節更易前詞,復於同年10月27日偵查中更變稱:伊於警詢時陳稱徐建華有參與本案,乃因該時徐建華遭通緝遂隨便指證,實則代書鄭棋係伊憶起過去徐建華曾提及該人而介紹給「大姐」,在渣打銀行領款當時僅見到「大姐」,不知廖國裕為何看到徐建華,偽造之證件亦係郭念華轉介「勇仔」製作,與徐建華無關云云;後於本院100年5月10日、24日審判時改稱:伊均稱徐建華為「小徐」,而詐騙陳文德部分則聽命於「大姐」、「阿勇」,另有廖國裕參與分工,警詢時裡所述之「小徐」實則為「阿勇」,因伊對徐建華懷恨在心,為何當時徐建華邀約見面卻僅伊1 人為警逮捕,懷疑遭徐建華報警故誣指涉犯本案,警詢稱徐建華為「上司」乃因警察提示廖國裕之警詢筆錄遂予附和(後改稱:伊不知為何說徐建華為上司,講不出合理之理由),偵查中所述亦屬偽證,因徐建華欠伊8 萬元,伊自過年即向之追討未果,徐建華因此報警抓伊,之所以不敢說出「小郭」即「阿勇」涉案,乃畏懼遭報復,又當時徐建華因案通緝無法為己辯駁,遂將罪行推給徐建華云云。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以被告徐建華於98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當日,雖同為通緝犯身分遭警盤查仍得離去,懷疑係遭密告且為通緝中無從對質、澄清,又欠款未還,故誣指被告徐建華涉案云云,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於為警查獲後之翌日(31日)偵查中旋即陳稱:伊於昨日為警逮捕之時徐建華在旁,但因假冒「方文臺」身分矇騙警察故未遭逮捕等語,業已詳述為何被告徐建華未於98年7 月30日為警逮捕之緣由,足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自始即明瞭其遭警逮捕乙事與被告徐建華無關,自無以此作為狹怨報復而誣指犯罪可能,更遑論其所述與被告徐建華借貸之經過,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審判期日就此部分進行隔離訊問,渠等2 人關於借貸之原因,何以該段期間被告蔡宜洲對外負債甚多,卻仍願擔負此一債務而向他人借款與被告徐建華,且就有無約定還款時間等節亦相互矛盾,其所述毋寧係為迴護被告徐建華之不實陳述,自無可採。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之子蔡耀宇、之女蔡筱涵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亦均直指:徐建華常前往渠等住居之處所,談及有關房屋、仲介之事,並指責父親蔡宜洲怎麼都教不會,並稱為何「大姐」做錯事情要渠等負責之類話語,是由此情以觀,被告徐建華尚且指責被告蔡宜洲犯罪之行為妥當與否,顯見渠等關係甚為密切,應足佐認被告徐建華、蔡宜洲共犯該案,其所辯各節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宜洲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該犯罪事實,及被告徐建華所犯事實欄一、㈠、㈦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皆認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82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蔡宜洲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㈢、㈣所為,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檢察官認被告蔡宜洲就事實欄一、㈤部份,尚構成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然被告蔡宜洲詐得被害人楊木得所持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其父親楊水田、胞姊楊文娟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未及犯上述罪嫌翌日旋為警查獲,是檢察官認被告蔡宜洲就此部份併構成上述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徐建華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蔡宜洲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㈢、㈣各次,其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就事實欄一、㈥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徐建華就事實欄一、㈠、⒈、⒉各次,其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蔡宜洲、徐建華就事實欄一、㈠、⒈犯行與焦靜葳、廖國裕,被告蔡宜洲、徐建華就事實欄一、㈠、⒉犯行與焦靜葳,被告蔡宜洲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與焦靜葳,被告徐建華就事實欄一、㈦犯行與鄭文堯,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復被告等人於上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第被告蔡宜洲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㈢、㈣、㈥各該犯罪,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㈢、㈣犯行,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犯行,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被告徐建華就事實欄

一、㈠、⒈、⒉、㈦各該犯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㈠、⒈、⒉犯行,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犯行,則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被告蔡宜洲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㈢、㈣、㈥所犯各罪,復被告徐建華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㈦所犯各罪,其中事實欄一、㈠、⒈、⒉部份,因廖國裕突然私吞贓款,以致被告等人另向被害人毛雯琪詐騙款項,已踰越原本之犯罪計畫,顯係臨時起意,另就其餘各次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第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宜洲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7年 9月2 日易科罰金在案,惟其另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爰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更定應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蔡宜洲所犯上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另外,被告徐建華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俟於95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翌日(14日)出監,然其另犯偽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遂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更定應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執是,被告徐建華所犯上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祇應予扣除,亦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蔡宜洲、徐建華所犯上揭各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皆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應構成累犯情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蔡宜洲、徐建華前曾有相類犯行,此有各該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又一再犯案,顯見渠等素行惡劣、品行欠佳,另衡量被告蔡宜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徐建華否認大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被告等人在各該案件所擔任之角色,被告徐建華立於主導者地位,而被告蔡宜洲負責執行冒貸犯行,暨渠等之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諭知之宣告刑所示。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個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此所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意旨,而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基此,爰參酌被告蔡宜洲、徐建華等人所為犯罪之次數、時間、所得財物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徐建華部份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本院認尚屬過苛,併此敘明。末被告蔡宜洲、徐建華偽造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其中偽造之「陳文德」、「洪郁婷」、「吳謝金枝」、「吳易霖」、「王宏玉」、「陳美寶」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其餘扣案偽造之印章,及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均應於各該被告犯罪項下,依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另偽造之相關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未扣案部份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此部份與扣案之物俱屬被告等人所有,又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建華因被告蔡宜洲前於97年間已另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為求隱匿身分及為使上開詐騙行為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宜洲交付其照片與被告徐建華,被告徐建華在於迄後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黃信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復持上開偽造之「黃信誠」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路○ 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汽車駕駛執照,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核發「黃信誠」汽車駕駛執照1 張,足生損害於交通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黃信誠本人。另於該段期間之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健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張明焜」、「代理主任韋彰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蕭銀城」、「主任潘玉女」、「主任簡玉昆」、「輔仁大學」等印章各1 枚,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因認被告徐建華就此部分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詳如附表編號㈥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建華與被告蔡宜洲共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原於98年7月31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同年8月20日警詢時、99年2月5 日偵查中、同年2月11日偵查中前段均稱偽造文件為被告徐建華所偽造交付,其後更易前詞已不足採,復於98年7 月29日被告蔡宜洲之女蔡筱涵遭警查訪後,被告蔡宜洲旋即撥電給被告徐建華,足認該處偽造之物品與之有關,被告徐建華確有共犯此一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準此,固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迭於98年7 月30日、31日、同年8月20日、99年2月5 日、11日警詢時、偵查中俱指稱偽造之「黃信誠」身分證件等,係被告徐建華所交付等節,惟其嗣後則改稱為「勇仔」所交付,雖證人即被告蔡宜洲就被告徐建華共犯事實欄一、㈠、⒈、⒉犯行,推卸給「小郭」、「勇仔」或其他人云云,業經本院認屬不實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從可認該偽造之文件係「勇仔」所交付等情為實在,但此僅祇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之片面陳述,究有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尚仍存疑,是仍應審酌相關事證以為判斷。又者,參以被告徐建華、蔡宜洲互不否認,被告蔡宜洲於98年7 月29日接獲其女蔡筱涵簡訊,告知有警察前往查察後,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徐建華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起初係稱託被告徐建華將家中偽造之文件取走,後則改稱係向被告徐建華要錢,其證詞先後陳述不一,或係為袒護被告徐建華而更易前詞不無可能。惟而,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於98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時旋即陳稱:伊於接獲女兒蔡筱涵簡訊後立即與徐建華聯絡,後並告知蔡筱涵徐建華將派人前去家中取走相關文件,這其中包括日後將行詐騙陳義芳所用之假文件等語,是由此觀之,被告蔡宜洲之所以要去電被告徐建華,乃因恐住處內所藏放之行騙文件等物為警查獲,與被告徐建華有無一同偽造扣案之該等證件並無直接關連,是難僅以被告蔡宜洲有與被告徐建華聯繫之情,遽認被告徐建華確有與被告蔡宜洲共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犯行存在。

㈢是以,本案有關被告徐建華涉嫌參與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犯行,除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先後陳述不一之證詞外,卷內並無明確之積極事證可佐,以資審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證述之真實性,故不得率而僅此認被告徐建華確有共犯此部分犯行,而得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被告徐建華被訴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因欠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徐建華確有參與該犯行之關連性證據,此與被告徐建華上揭有罪部分,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之指證後,仍有其他事證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別,故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得確信其為真實。執此,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建華確有此一部份之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徐建華被訴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部分,因與上揭有罪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徐建華被訴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 冒貸房地 │ 犯罪經過 │ 諭知之宣告刑 │ 沒收 │├─┬─┼───┼─────┼─────┼─────┼────────┼──────────────┤│㈠│⒈│蔡宜洲│97年12月 4│陳文德所有│向陳文德佯│蔡宜洲共同行使偽│偽造之「王宏玉」印章壹枚,臺││ │ │徐建華│日至同年月│,坐落臺北│稱承租對調│造私文書,處有期│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 │焦靜薇│31日間 │市大安區安│真正所有權│徒刑壹年陸月;沒│中全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署押壹枚││ │ │廖國裕│ │和路1段112│狀,復持以│收欄所示之物,均│、印文貳枚,房屋租賃契約書署││ │ │ │ │巷14號2 樓│向渣打銀行│沒收。 │押壹枚、印文陸枚;偽造之「林││ │ │ │ │之房地 │借貸 1,230│徐建華共同行使偽│明全」、「公證人林明全」印章││ │ │ │ │ │萬元。 │造私文書,處有期│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 │ │ │ │ │徒刑壹年捌月;沒│民間公證人中全聯合事務所公證││ │ │ │ │ │ │收欄所示之物,均│書署押、印文各貳枚;偽造之「││ │ │ │ │ │ │沒收。 │陳文德」印章貳枚,中華民國身││ │ │ │ │ │ │ │分證壹張,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 │ │ │ │ │ │ │照壹張,合約書署押、印文各貳││ │ │ │ │ │ │ │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抵押貸款申請書署押叁枚、││ │ │ │ │ │ │ │印文肆枚,抵押貸款聲明書署押││ │ │ │ │ │ │ │壹枚,抵押貸款其他約定事項書││ │ │ │ │ │ │ │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存款相關││ │ │ │ │ │ │ │業務聲請書印文叁枚,印鑑卡署││ │ │ │ │ │ │ │押壹枚、印文貳枚,土地登記申││ │ │ │ │ │ │ │請書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土地││ │ │ │ │ │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署押貳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 │⒉│蔡宜洲│98年1 月20│ (同上) │另持前開所│蔡宜洲共同行使偽│偽造之「陳文德」印章貳枚,中││ │ │徐建華│日至同年月│ │有權狀向毛│造私文書,處有期│華民國身分證壹張,中華民國汽││ │ │焦靜薇│23日間 │ │雯琪謊稱出│徒刑壹年陸月;沒│車駕駛執照壹張,土地登記聲請││ │ │ │ │ │賣該屋,詐│收欄所示之物,均│書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土地、││ │ │ │ │ │得價金 420│沒收。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 │ │萬元。 │徐建華共同行使偽│書署押貳枚、印文伍枚,委託書││ │ │ │ │ │ │造私文書,處有期│署押、印文各壹枚,付款明細表││ │ │ │ │ │ │徒刑壹年捌月;沒│印文貳枚;偽造之「臺北市大安││ │ │ │ │ │ │收欄所示之物,均│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艾雷」││ │ │ │ │ │ │沒收。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㈡ │蔡宜洲│97年8月2日│洪郁婷所有│向洪郁婷佯│蔡宜洲共同行使偽│偽造之「洪郁婷」印章壹枚,土││ │焦靜薇│至同年月23│,坐落臺北│稱承租對調│造私文書,處有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署押壹枚、印││ │ │日間 │市大安區信│真正所有權│徒刑壹年陸月;沒│文貳枚,印鑑卡署押貳枚、印文││ │ │ │義路4段279│狀,復持以│收欄所示之物,均│貳枚,土地登記申請書署押壹枚││ │ │ │號5 樓之房│向馬順熹借│沒收。 │、印文陸枚,土地、建築改良物││ │ │ │地 │貸1,000 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署押貳枚、印││ │ │ │ │元。 │ │文拾枚,均沒收。 │├───┼───┼─────┼─────┼─────┼────────┼──────────────┤│ ㈢ │蔡宜洲│97年10月 1│張心瑀所有│向張心瑀佯│蔡宜洲共同行使偽│偽造之「陳美寶」印章壹枚,臺││ │焦靜薇│日至同年月│,坐落臺北│稱承租對調│造私文書,處有期│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 │22日間 │市北投區明│真正所有權│徒刑壹年陸月;沒│中豪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署押壹枚││ │ │ │德路312 號│狀,復持以│收欄所示之物,均│、印文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署││ │ │ │3 樓之房地│向鄭鴻章借│沒收。 │押壹枚、印文貳枚;偽造之「黃││ │ │ │ │貸1,320 萬│ │志豪」、「公證人黃志豪」印章││ │ │ │ │元。 │ │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 │ │ │ │ │民間公證人中豪聯合事務所公證││ │ │ │ │ │ │書署印文伍枚,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㈣ │蔡宜洲│98年3 月13│吳謝金枝所│向吳謝金枝│蔡宜洲共同行使偽│偽造之「吳謝金枝」印章壹枚,││ │焦靜薇│日至同年 6│有,坐落臺│佯稱承租對│造私文書,處有期│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 │月23日間 │北市內湖區│調真正所有│徒刑壹年陸月;沒│申請表署押陸枚、印文肆枚,放││ │ │ │成功路4 段│權狀,復持│收欄所示之物,均│款借據署押叁枚、印文肆枚,土││ │ │ │30巷34號之│以向臺銀人│沒收。 │地登記申請書印文壹枚,土地、││ │ │ │房地 │壽借貸 600│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 │ │ │ │萬元,繼向│ │文壹枚;偽造之「吳易霖」印章││ │ │ │ │臺北市內湖│ │壹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印文壹枚││ │ │ │ │區農會借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 │ │ │1,500 萬元│ │契約書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㈤ │蔡宜洲│98年7 月29│楊水田、楊│向楊木得佯│蔡宜洲共同意圖為│(無) ││ │焦靜薇│日 │文娟共有,│稱承租對調│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坐落臺北市│真正所有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北投區行善│狀,旋而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路54號1 樓│警查獲。 │徒刑陸月。 │ ││ │ │ │之房地 │ │ │ │├───┼───┼─────┼─────┼─────┼────────┼──────────────┤│ ㈥ │蔡宜洲│97年間 │ (略) │先偽造「黃│蔡宜洲偽造公印文│偽造之「黃信誠」中華民國身分││ │ │ │ │信誠」身分│,處有期徒刑陸月│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 │ │證及建保卡│;沒收欄所示之物│偽造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 │ │,再向臺北│,均沒收。 │印」、「主任林健智」、「臺北││ │ │ │ │市監理處核│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發汽車駕駛│ │任張明焜」、「代理主任韋彰武││ │ │ │ │執照,及偽│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 │ │ │ │造機關公印│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印││ │ │ │ │。 │ │」、「主任蕭銀城」、「主任潘││ │ │ │ │ │ │玉女」、「主任簡玉昆」、「輔││ │ │ │ │ │ │仁大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㈦ │徐建華│97年9 月間│ (略) │先後陸續偽│徐建華共同偽造公│偽造之「方文台」中華民國汽車││ │鄭文堯│至98年7 月│ │造「方文台│印文,處有期徒刑│駕駛執照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 │間 │ │」、「盧世│陸月;沒收欄所示│壹張;偽造之「盧世雄」中華民││ │ │ │ │雄」及「史│之物,均沒收。 │國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慶章」之身│ │壹張;偽造之「史慶章」中華民││ │ │ │ │分證、駕照│ │國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及建保卡。│ │壹張,均沒收。 │├───┴───┴─────┴─────┴─────┴────────┴──────────────┤│備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上之罪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皆提高為30倍)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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