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未逾20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7月,惟無礙於本件之聲請,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相關裁判書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