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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55 號、101 年度執字第27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100 年11月1 日晚上10時許;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100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0 年4 月2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曾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二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附表:(受刑人李偉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100 年11月1 日晚上│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0 年4 月27日採尿││ 日 期 │10時許 │9時30分許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機 關 │偵字第3455號 │字第22494號 │偵字第1594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3│100 年度審簡字第27│100 年度簡字第4417││ │ │號 │1號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101 年1 月30日 │100 年12月30日 │100 年12月19日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3│100 年度審簡字第27│100 年度簡字第4417││ │ │號 │1號 │號 ││判 決├──┼─────────┼─────────┼─────────┤│ │判決│101 年2 月20日 │101 年2 月29日 │101 年4 月2 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 │字第1507號 │字第1712號 │字第2335號 ││ │(編號1-2 已經本院│(編號1-2 已經本院│ ││ │101 年度聲字第756 │101 年度聲字第756 │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 │期徒刑1年) │期徒刑1年) │ ││ │ │ │ ││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 │ │├──────┼─────────┼─────────┼─────────┤│ 犯 罪 │100 年12月12日18時│ │ ││ 日 期 │19分採尿前26小時內│ │ ││ │某時許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 │ ││機 關 │偵字第498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2│ │ ││ │ │4號 │ │ ││事實審├──┼─────────┼─────────┼─────────┤│ │判決│101 年3 月20日 │ │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2│ │ ││ │ │4號 │ │ ││判 決├──┼─────────┼─────────┼─────────┤│ │判決│101 年4 月9 日 │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 │ ││ │字第2761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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