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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峻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峻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47 號、101 年度審易第20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之罪,雖曾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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