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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秀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字第3636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95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余秀釧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秀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國101年1月16日  │      空      │
│              │                  │                  │              │
│              │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
│              │第3416號          │第992 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審簡字第70│101 年度審簡字第45│              │
│      │      │號                │4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2月8日   │民國101年5月28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簡字第70│101 年度審簡字第45│              │
│      │      │號                │4 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國101年6月11日  │              │
│      │ 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