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周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字第51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何周賢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周賢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周賢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以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下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年6月1日 │民國100年6月16日 │ 空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13104號 │13702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 │ │ │ │845號 │926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國100年9月21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 │ │ │ │845號 │926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9月12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 │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