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萩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萩雲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 犯罪日期 │一○○年七月二十九│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 │日至一○○年八月四│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 │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下午五時十分為警查│ │ │止 │獲止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一六九六一號│撤緩偵字第五八號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年度簡字第一│ │ 事 │ │九號 │二三五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年度簡字第一│ │ 判 │ │九號 │二三五號 │ │ 決 ├────┼─────────┼─────────┤ │ │確定日期│一○一年二月十三日│一○一年六月四日 │ │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一○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 │ │執字第一七○○號 │執字第四二四八號 │ │ │(已易科罰金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