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101 年度執字第51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順吉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以及編號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8 月17日│民國100 年8 月17日│民國101 年5 月9 日│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 │18050 號 │18050 號 │第1973號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69│ │ │ │17號 │17號 │2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國101年7月3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69│ │ │ │17號 │17號 │2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國101年8月20日 │ │ │ 日期 │ │ │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以 │ 以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下 │ 下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1年5月9日 │ 空 │ 空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白 │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 │ │ │第1973號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69│ │ │ │ │ │2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7月31日 │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69│ │ │ │ │ │2 號 │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8月20日 │ │ │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