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101 年度執字第52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呂偉平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偉平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以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1 年2 月20日│民國101 年5 月5 日│ 空 │ │ │15 時20 分為警採尿│某時許 │ │ │ │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 │ │ │時許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毒字│ │ │ │第1157號 │第1868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342│101 年度簡字第2013│ │ │ │ │號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國101年8月6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342│101 年度簡字第2013│ │ │ │ │號 │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國101年8月27日 │ │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