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欽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欽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欽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詐欺 │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 月16日 │98年3 月14日前│ │ │ │某日 │ ├────┼───────┼───────┤ │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99年度│ │ │度毒偵字第2635│偵緝字第964 號│ │ │號 │ │ ├─┬──┼───────┼───────┤ │最│法院│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99年度易字第20│ │實│ │3396號 │92號 │ │審├──┼───────┼───────┤ │ │判決│100年7 月20日 │100 年9 月16日│ │ │日期│ │ │ ├─┼──┼───────┼───────┤ │確│法院│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99年度易字第 │ │決│ │3396號 │2092號 │ │ ├──┼───────┼───────┤ │ │確定│100年8 月18日 │100年12月7 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 │備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