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62號
- 被告
- 即聲請人
- 范哲維
- 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范哲維聲請意旨略以:游芳旗僅係配合同案被告陳鈺傑刷偽卡之人,聲請人完全不認識游芳旗,故游芳旗雖尚未到案,亦與聲請人無涉,輔以聲請人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足認聲請人與游芳旗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訊問後,依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339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共犯眾多,並尚有共犯游芳旗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其犯罪動機則是為取得經濟來源,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聲請人自101年10月5日起予以羈押。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本案於10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並於101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此僅為判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依據,且聲請人就本案主謀、贓物之處理及犯罪所得之分配等情節仍與其他共犯所述有異,另斟酌聲請人參與犯嫌事實之情節,就全案中扮演角色與分工,對於其他共犯者處於支配主導地位之互動關係,堪認與本案共犯有勾串之虞。又依聲請人具備電腦資訊等專業知識,並熟悉利用網路獲取同種犯罪所需資訊之管道,於短時間內密集多次偽造並行使偽造信用卡遂行詐欺犯罪,復有詐欺之前科犯罪,守法觀念薄弱,故依其學識、經歷、生活背景、環境等主、客觀條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本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