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有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101 年度執字第5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有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有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4 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3 、4 所示之3 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96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