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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人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人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人參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本院88 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雖前於民國99年7月29日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人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 │ │(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1月15日 │├──────┼─────────┼─────────┼─────────┤│ 犯 罪 │97.12.11 │97.10.23 │81.01.01~85.12.31││ 日 期 │ │ │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速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北地檢85年度偵字││機 關 │字第5123號 │第28191號 │第15915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 │98年度中交簡字第 │88年度訴字第886 號││ │ │40號 │131號 │ ││事實審├──┼─────────┼─────────┼─────────┤│ │判決│98年1月9日 │98年2月5日 │98年7月6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 │98年度中交簡字第 │88年度訴字第886號 ││ │ │40 號 │131號(101年度撤緩│ ││ │ │ │字第 17號、101年度│ ││ │ │ │抗字第262號) │ ││判 決├──┼─────────┼─────────┼─────────┤│ │判決│98年2月16日 │98年3月2日 │98年8月1日 ││ │確定│ │(101.04.18撤銷緩 │ ││ │日期│ │刑確定,原聲請書附│ ││ │ │ │表誤載為101.4.25)│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8年度執他│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 │第3008號(編號1、3│字第1103號(臺中地│第2538號(編號1、3││ │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檢101年度執更字第 │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 │第1291號裁定定執行│3237號撤銷緩刑) │第1291號裁定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3月,已 │ │刑有期徒刑3月,已 ││ │執行完畢) │ │執行完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1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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