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傳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三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傳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傳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二份(本院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八四0號及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四0九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傳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拘役五十日 │拘役五十日 │├───────┼────────┼────────┤│犯罪日期(民國│一00年九月九日│一0一年七月一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一0一年度偵緝字│一0一年度偵字第││ │ │第三五七號 │一五五一七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一0一年度審簡字│一0一年度簡字第││實 │ │第八四0號 │二四0九號 ││審 ├────┼────────┼────────┤│ │判決日期│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0一年九月五日││ │ │一日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一0一年度審簡字│一0一年度簡字第││決 │ │第八四0號 │二四0九號 ││ ├────┼────────┼────────┤│ │確定日期│一0一年十月一日│一0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