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剛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101 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剛毅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剛毅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 │ │ │ │ │ │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 │ 犯罪日期 │100 年2 月初某日│100 年2 月下旬某│100 年3 月初某日│100 年4 月6 日之│99年1月30日 │ │ │之不詳時間 │日之不詳時間 │之不詳時間 │不詳時間 │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號 │字第25106 號 │字第25106 號 │字第25106 號 │字第25106 號 │13803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1791│ │實│ │559 號 │559 號 │559 號 │559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100年10月28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1791│ │決│ │559 號 │559 號 │559 號 │559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100年12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備註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979號(編號1至4定執行刑1年)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執撤緩助字│ │ │ │第1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