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淑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101 年度執字第70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月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經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國101 年6 月5 日│ │ │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 │第1158號 │第1158號 │第2312號 │ │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787│101年度審簡字第787│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 │號 │號 │2250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國101年10月3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簡字第78│101 年度審簡字第78│101 年度審易字第22│ │ │ │7 號 │7 號 │50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國101年11月19日 │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