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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5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孫正華周泰德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95號

聲請人
富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1) 上訴、抗告及聲請補判及原審地院迴避理由狀所載。

二、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申言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稱聲請相對人解怡慧係為包庇陳克明、陳彥樺,乃故意不對上開2 人裁判,而認相對人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577 號)及聲請人刑事(1 )附民起訴及聲請狀所載,渠等於該案所訴之被告,要無聲請人所指陳之陳克明、陳彥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所稱,顯屬誤會。

(二)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上開案件之相對人,對於所承辦之該案件,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足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則渠等既未能對前揭案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相對人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90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