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俊傑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罰金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駕駛│罰金12萬│99年11月│臺北地檢署 │本院100 年│100.12.2│同前 │101.1.17│ │ │動力交通工具│元 │9 日 │100 年度偵字│度北交簡字│1 │ │ │ │ │罪 │ │ │第264 號 │第1306號 │ │ │ │ ├──┼──────┼────┼────┼──────┼─────┼────┼────┼────┤ │ 2.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100 年4 │臺北地檢署 │本院100 年│100.7.7 │同前 │100.8.2 │ │ │動力交通工具│3 月,併│月8 日 │100 年度偵字│度北交簡字│ │ │ │ │ │罪 │科罰金15│ │第8708號 │第596號 │ │ │ │ │ │ │萬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