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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俊傑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罰金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駕駛│罰金12萬│99年11月│臺北地檢署  │本院100 年│100.12.2│同前    │101.1.17│
│    │動力交通工具│元      │9 日    │100 年度偵字│度北交簡字│1       │        │        │
│    │罪          │        │        │第264 號    │第1306號  │        │        │        │
├──┼──────┼────┼────┼──────┼─────┼────┼────┼────┤
│ 2.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100 年4 │臺北地檢署  │本院100 年│100.7.7 │同前    │100.8.2 │
│    │動力交通工具│3 月,併│月8 日  │100 年度偵字│度北交簡字│        │        │        │
│    │罪          │科罰金15│        │第8708號    │第596號   │        │        │        │
│    │            │萬元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