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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7號、101年執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5373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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