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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0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彭慶文楊坤樵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0號

自訴人
邱 毅
被告
康裕成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刑事追加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邱毅原委任蔡惠琇律師為代理人,另案對蘇嘉全、蔡煌瑯、陳其邁及徐佳青等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90號審理中,該案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行審理程序時,自訴人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對被告康裕成提起追加自訴,復於同年7月3日具狀表示自始即無委任蔡惠琇律師為本件追加自訴之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7月9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101年7月12日送達於自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48號6樓一情,此有本院101年5 月11日(100年度自字第90號)審判筆錄、自訴人101年7月3日刑事陳報暨請假狀、前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按。從而,自訴人至遲應於101年7月19日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追加自訴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