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6號
- 自訴人
- 劉啟峰
- 自訴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楊安騏律師
- 被告
- 陳明豐
- 被告
- 李源德
- 被告
- 洪端宜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古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此經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有案;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得提起自訴,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次按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醫療機構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回覆之函文內容,應視法院函查事項為何而有相當於鑑定或書證之性質,應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苟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並據以引用於判決文內,致該判決結果有不利於他人(如該案被告、自訴人)之情形,縱該函文內容不實,惟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法院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要僅係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啟峰前於民國87年10月3 日搭乘飛機前往關島時,不慎於關島機場內移民局後面東側電扶梯發生意外,致自訴人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嚴重傷害,故而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因保險賠償金問題涉訟。案經本院以90年度保險字第94號為自訴人勝訴判決,嗣富邦人壽公司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間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自訴人傷殘原因為何予以鑑定,而被告李源德時任臺大醫院院長,被告洪端宜時任鑑定意見之承辦人,渠等明知臺大醫院所為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臺大醫院92年1 月2 日(92)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不實之鑑定意見,並持之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遂採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以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判決自訴人敗訴。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又於94年間函請臺大醫院就自訴人傷殘原因為何予以補充鑑定,而被告陳明豐時任臺大醫院副院長,被告洪端宜時任鑑定意見之承辦人,渠等明知臺大醫院所為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臺大醫院94年5 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再度出具不實之鑑定意見,並持之回覆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採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並以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自訴人敗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終告確定。自訴人因上開臺大醫院不實之鑑定意見而遭受無法求償保險金之損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三、本院查:臺大醫院分別於92年1 月2 日、94年5 月11日,以(92)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鑑定意見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承審法官予以引用,並登載於該兩案之判決文內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卷㈡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421 頁反面至第422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卷㈡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408 頁至第408 頁反面),固為真實,然上開函文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案件及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依調查證據程序發函詢問臺大醫院有關自訴人所受傷殘之發生原因等相關問題,臺大醫院始依法院函詢事項據以回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及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之卷宗核閱無訛,復觀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19日院田民己字第17832 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卷㈡第264 頁)、94年4 月20日院信民信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卷㈡第290 頁)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係囑託臺大醫院秉持其醫學專業知識及法院問題所預定之假設,提供醫學專業知識為判斷,非就臺大醫院診療人員所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上核屬鑑定。而民事案件須經法院調查證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臺大醫院上開二則函文,既具有鑑定之性質,倘其內容有所不實,固有足使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致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之虞,然出具虛偽之鑑定,他人(自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尚非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訴人指稱其因臺大醫院出具不實內容之函文供法院登載於判決公文書,致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屬實,要僅為間接受害,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受害人,即不得對被告3 人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