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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瑞華吳冠霆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劉啟峰
自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自訴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告
陳明豐

      李源德

      洪端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啟峰前於民國(下同 )87年10月3日搭乘飛機前往關島時,不慎於關島機場內移民局後面東側電扶梯發生意外,致自訴人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嚴重傷害,故而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因保險賠償金問題涉訟。案經本院以90年度保險字第94號為自訴人勝訴判決,嗣富邦人壽公司提起上訴,鈞院民事庭於91年間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自訴人傷殘原因為何予以鑑定,而被告李源德時任臺大醫院院長,被告洪端宜時任鑑定意見之承辦人,渠等明知臺大醫院所為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臺大醫院92年1月2日(92)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不實之鑑定意見,並持之回覆鈞院,鈞院民事庭遂採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以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判決自訴人敗訴。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並發回鈞院更審。鈞院民事庭又於94年間函請臺大醫院就自訴人傷殘原因為何予以補充鑑定,而被告陳明豐時任臺大醫院副院長,被告洪端宜時任鑑定意見之承辦人,渠等明知臺大醫院所為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臺大醫院94年5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出具不實之鑑定意見,並持之回覆本院, 經鈞院民事庭採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並以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自訴人敗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上訴而終告確定。自訴人因上開臺大醫院不實之鑑定意見而遭受無法求償保險金之損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此經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有案;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得提起自訴,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次按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回覆之函文內容,應視法院函查事項為何而有相當於鑑定或書證之性質,應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苟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並據以引用於判決文內,致該判決結果有不利於他人(如該案被告、自訴人)之情形,縱該函文內容不實,惟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法院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要僅係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093號、84年台上字第409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臺大醫院分別於92年1 月2 日、94年5 月11日,以(92)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鑑定意見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且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承審法官予以引用,並登載於該兩案之判決文內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卷㈡第269至第270頁、第421頁反面至第422頁,本院民事庭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卷㈡第291至第292頁、第408頁 ),固堪認為實。然上開函文係於本院民事庭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案件及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依調查證據程序向臺大醫院函詢有關自訴人所受傷殘之發生原因等相關問題,臺大醫院始依法院函詢事項據以回覆等情,業經原審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及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等案卷核閱無訛,且依本院91年11月19日院田民己字第17832號函( 見本院民事庭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卷㈡第264頁)、94年4月20日院信民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民事庭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卷㈡第290頁 )之記載,本院民事庭係囑託臺大醫院依其醫學專業知識及法院函詢問題提供醫學專業知識為判斷,非就臺大醫院診療人員所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上應屬鑑定無疑。況民事事件,須經法院調查證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準此,臺大醫院上開二則函文,既具有鑑定之性質,倘其內容有所不實,固有足使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致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之虞,然出具虛偽之鑑定,他人(自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尚非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訴人指稱其因臺大醫院出具不實內容之函文供法院登載於判決公文書,致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屬實,亦僅為間接受害,揆諸首揭說明,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綜上,自訴人既非本件之直接受害人,即不得對被告3 人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劉啟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未經具結,與偽證罪要件不合,原審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為依據, 顯屬有疑。復依相關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偽造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因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兼具保護國家及個人法益之作用,是只要因該偽造之文書而蒙受損害者,即為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則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當亦具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再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之審查係採「主觀標準」,只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已足,故本案自訴人因被告等出具不實之鑑定意見而蒙受敗訴之損害,自為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顯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五、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時,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啟峰所提自訴案件,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係以「臺大醫院分別於92年1 月2 日、94年5 月11日,以(92)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爭鑑定意見性質核屬囑託鑑定,倘其內容有所不實,固有足使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致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之虞,然出具虛偽之鑑定,他人(自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尚非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訴人指稱其因臺大醫院出具不實內容之函文供法院登載於判決公文書,致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屬實,要僅為間接受害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業經原審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及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函文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經核鑑定意見,係承審法官依調查證據程序,認台大醫院在具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內,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核為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員,乃發函詢問臺大醫院有關「自訴人所受傷殘之發生原因」等相關問題,臺大醫院始依法院函詢事項據以回覆等情,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法院依法仍允與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亦即自訴人個人受害與否,尚須視法院採信其鑑定意見與否而定,堪認自訴人並未因系爭鑑定意見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受害人,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㈢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係著眼於鑑定意見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故得比附援引偽證行為就被害人之「判定標準」,既法院就待證事實之認定,並未當然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足認自訴人非因鑑定意見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至鑑定人未經具結, 縱有未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亦無礙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認定,是上開判例核與鑑定人是否構成偽證罪無涉。被告辯稱:被告等人未經具結,與偽證罪要件不合,原審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為依據,顯屬有疑云云,應屬誤會。

㈣末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170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參司法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意旨)。自訴人認因被告等出具不實之鑑定意見而蒙受敗訴之損害,依主觀判斷標準, 自為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云云。然縱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兼具保護國家及個人法益之作用,受損害之個人,依法得提起自訴,惟仍應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受損害之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不可一概而論。而本案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既如前述,縱因法院採用鑑定意見書而使其蒙受敗訴判決,仍無礙其非直接被害人之認定,至多僅能認定其為間接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有未合。從而,本案自訴人縱係被害人,亦為間接被害人,上訴人提起自訴,自為法所不許。因認原審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綜上,原審以自訴人尚非其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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