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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代理人
程啟輝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支付保險費九百九十九元,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險及平安險,保險金額依序為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最高理賠金額為五百萬元;伊另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購買台北往關島機票,依富邦銀行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之規定,即另享有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嗣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機飛抵關島時,不慎在機場內之手扶電梯跌倒,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謊稱伊所受傷害,僅合乎團體傷害保險理賠之約定,不及於平安保險,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理賠金五十萬元。惟伊旋獲悉上開事故屬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伊所受之右膝攣縮、及二下肢不等長之傷害,並非僅得請求其中一項保險金,而係得請求全額之保險金,顯見上訴人就理賠事實之陳述,有虛偽不實情事;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撤銷雙方所訂之和解契約,依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即應補足因和解所短少之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保險金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理賠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團體傷害理賠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伊就理賠事實並無虛偽陳述,被上訴人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保險金;且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工地自高處墜落即已受傷,同年十月三日係欲前往關島就醫,況依約被上訴人在關島機場內之手扶電梯所受傷害亦不在本件團體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其在該機場受傷之事故又與其傷殘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右膝攣縮、及二下肢不等長之傷害,自僅能請求其中一項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支付保險費九百九十九元,向上訴人投保信用卡意外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團體傷害保險一百萬元及團體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以上兩項保險合計之最高理賠金額為五百萬元(見原審卷九頁至十頁之保險證)。

㈡被上訴人另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刷卡購買台北往關島之機票,依富邦銀行於被上訴人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會員權益手冊第十九頁之記載,被上訴人另享有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見原審卷十一頁至十四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機票、出境證明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並已據上訴人表示於和解後,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刷卡購買機票(見本院更一㈡卷三九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工地由高處墜落,致左腳踝關節受傷(見原審卷九九頁之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本院更一㈡卷三O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乘美國大陸航空公司九二二班機抵達美國關島時,不慎於關島機場內移民局後面東側手扶電梯內跌倒受傷,乃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上開保險事故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保險事故不符合系爭團體平安保險所承保事故之主張,及前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由七十萬元減為五十萬元之約定,兩造並約定:若雙方就上開理賠事實之陳述,倘有虛偽不實,願將不實部分所增減給付之保險金返還或補足他方(見原審卷二十頁之和解協議書)。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時,就伊在關島機場內跌倒受傷之意外事故,主張不屬系爭團體平安保險承保範圍,及伊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為同一之右足之殘廢項目,主張依團體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伊僅得請求其中一項保險金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伊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和解所為讓步,並依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增加保險之給付云云,並提出上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二一頁至二三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在下列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⒈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⒉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本契約所定義之商用客機於原定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⒊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五一頁背面);另於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三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五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已在本院自認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工地由高處墜落,致左腳踝關節受傷(見本院更一㈡卷三O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被上訴人之傷害部位為左下肢踝關節折傷,喪失機能(見原審卷九九頁);而被上訴人復自認: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乘美國大陸航空公司九二二班機赴美國關島,係伊以前之僱主介紹伊前往關島找當地之華僑中醫師針灸復健(見本院更一㈡卷三O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赴美國關島就醫時其舊傷尚未痊癒甚明。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機飛抵關島時,不慎在機場內之手扶電梯跌倒,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屬本件平安保險承保之範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被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被決定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影印外置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卷);嗣被上訴人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案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殘廢症狀與其在上開機場跌倒無關確定(見本院影印外置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卷);嗣復經本院前審彙集被上訴人之就醫資料,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在關島機場跌倒受傷,與被上訴人右膝孿縮、二下肢不等長之殘廢是否有因果關係,亦認為「本案病患(指被上訴人)如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跌倒受傷,而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被診斷為右膝孿縮、二下肢不等長 (左邊一百公分、右邊九十五公分)、頸椎神經病變,依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判斷,病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受傷之後仍可自由行動,延至一個多月以後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才就醫診治的可能性低。依據病患在壢新醫院、新永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其前來本院門診受檢結果,並無發現痛風性關節炎或外傷導致右膝孿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症狀的相關證據,故研判其右膝孿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症狀,並非痛風性關節病變或外傷所致」(見本院上字㈡卷二六九頁至二七O頁之該院九十二年校附醫秘字第9200000055號函);又本院為慎重起見,再次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診斷書、補充意見書、核磁共振造影X光片三張、判片報告、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請台大醫院就被上訴人現有傷殘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關島機場由電扶梯摔下受傷所致,抑或係其之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工地由高處墜落有關,予以補充鑑定,據該院復稱:「依上開三張磁振造影片與判片報告資料顯示,病人(指被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沒有壓迫頸椎神經,亦無頸椎神經病變之跡象。依據具公信力之物理醫學與復健教科書(Braddom RL:Physical Medicine andRehabi litation,ed2. Phil a-dephia, Saunders, 2000, P.784)……頸椎間盤突出是重覆受到多次外力造成的,罕見單獨一次外傷所致。據此推測病人現有傷殘可能與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高處墜落有關,而單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三」之誤)日在關島自電扶梯摔下受傷所致之可能很低」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0166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㈡卷二九一頁至二九二頁)。雖被上訴人指稱上開判片報告中第三點「no corddeformi ty orintramedul lary T2 highsignal intensity isnote d」之中文翻譯,應為「沒有發現脊髓畸形,或髓內T2高信號強度」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函請台大醫院表示是否屬實,對前開補充鑑定報告之結論有無影響?又據該院復稱:上開判片報告之中文翻譯應為:「沒有看到脊髓變形,也沒有看到脊髓內T2高信號強度」。……本院前開二函提出之鑑定意見,其中所稱之「頸椎神經病變」即為「頸椎脊髓神經病變」;而「頸椎神經」即「頸椎脊髓神經」,亦稱為「頸椎脊髓」,屬於「脊髓」的一段,位於「頸椎」內;如果頸椎間盤突出「壓迫頸椎脊髓神經」,就會造成「脊髓變形」,可能會導致「頸椎脊髓神經病變」,而脊髓T2高信號強度」則是「頸椎脊髓神經病變」的跡象。故而前段翻譯對該院補充鑑定意見第一項「沒有壓迫頸椎神經,亦無頸椎神經病變的跡象」並無影響(見本院上更一㈡卷三二一頁至三二二頁之該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7052號函)。準此,上開判片報告第三項所載「no corddeformity」係指被上訴人「無神經變形」情況,與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稱依磁振造影片與判片報告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沒有壓迫頸椎神經,亦無頸椎神經病變之跡象等情相符,足見台大醫院之補充鑑定報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錯譯情事。綜上各情,顯見被上訴人右膝孿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傷害,並非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關島機場電扶梯跌倒所受之傷害,自與上開團體平安保險契約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均約定限於「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構成要件不合,顯不在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在關島機場搭乘電扶梯跌倒受有右膝孿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傷害,符合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云云,殊不足取。

五、雖被上訴人提出與其同赴關島同機旅客黃旭輝出具之證明書,內載稱劉君(即被上訴人)確實因乘機場電扶梯跌跤受傷無誤云云 (見原審卷十五頁之原證四之一),而被上訴人另提出陳文彥(住關島─見原審卷十六頁之原證四之二)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有:「本人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三日在關島機場入境處接機,接到旅客甲○○君跛腳步出機場入境大廳,當時右膝撞傷破皮稍有流血、後頸部有挫傷瘀青…最近劉君提出林口長庚醫學中心殘廢診斷書,經本人以初診醫生立場判斷……經本人核對診斷書所列受傷部位,與該日目睹並無不合,且有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十六頁),然為上訴人否認各該私文書內容之真實,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六、末查被上訴人因右膝孿縮致關節機能喪失、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傷害既非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關島機場電扶梯跌倒所引致之傷害,有如前述,自為被上訴人親身體驗之事,被上訴人不能諉謂不知,又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理賠之事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乃被上訴人竟未據實陳述,尚難憑兩造已成立和解,遽推認上開傷害與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之發生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系爭和解協議無論有無經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訴人均不負給付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義務。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及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足系爭保險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加計約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其餘六百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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