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38號
- 再審原告
- 劉啟峰
- 再審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0日本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已100 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月9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1年2月2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6號全卷核對無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