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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柯姿佐李文娟林鈺琅

原告
汪大維
被告
吳京靜

     林家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舉證,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原告汪大為以被告吳京靜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4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嗣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271 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935 號發回更審,由本院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至原告以被告林家德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9號駁回再議,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154 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三)是原告對被告吳京靜、林家德二人告訴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其刑事訴訟未經起訴繫屬本院,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移送民事庭部分,因本案係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因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無同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判字第271 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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