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謹記教訓審慎為之避免再犯,且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有高度危害性,乃為一般智識之人皆知,惟被告再度縱意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除漠視自己安危外,更罔顧一般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再參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然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且前次犯行係於101年6月間所犯,距本次犯行未逾一季,縱施以重罰仍難收懲儆之效,故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查被告是否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檢察官並未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有3次酒醉駕車之犯行,時間分別係在98年、101年6月間,雖被告本次再犯相距未久,惟僅堪認被告未汲取教訓,一再明知故犯,惡性重大,從重量刑即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因長期依賴酒精及濫用,而達到酗酒成癮之程度,自不宜逕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64號
被 告 李進發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發於民國101 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某處工地,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DQM-293 號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2號前,
為警欄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發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單以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
在卷足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
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
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
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又騎乘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並
請審酌被告自98年起迄今已有3 次酒後駕駛觸犯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決之紀錄,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前處自由刑
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甚且於最近2 次之犯行在101年6月間
所為,未逾一季,即忘記前懲,猶騎乘機車,再犯本件醉酒
駕駛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只要稍有不慎,
即易造成人員傷亡,即便施以更重之刑罰,恐仍不足以收懲
儆之效。尚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