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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英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被告施英民行為後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肇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施英民  男  20歲(民國80年12月1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95巷2之2
                            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327巷46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英民於民國( 下同) 100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某KTV 店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71-CKY
     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
    來之危險,嗣於同日6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2
    2 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仍高達0.73MG
    /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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