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英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被告施英民行為後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肇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施英民 男 20歲(民國80年12月1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95巷2之2
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327巷46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英民於民國( 下同) 100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某KTV 店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71-CKY
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
來之危險,嗣於同日6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2
2 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仍高達0.73MG
/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