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奕晟
陳君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奕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奕晟(原名張耀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以其身為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中「台灣(改)車隊聯盟」論壇之發起人,明知其於論壇上發起「2012年3 月31日週六盃山道夜跑活動」,勢必引發車友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與其他車輛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競速行駛,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卻仍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上開論壇號召車友參加前揭活動,並約定攜帶車用無線電於101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國道5 號石碇休息區後停車場集合,陳君哲與約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見聞該公告後,遂與張奕晟共同基於飆車競速行駛之犯意聯絡,陸續於上揭時、地集合,張奕晟當場宣布競飆路線為自石碇休息區上國道5 號,下坪林交流道走北宜公路至宜蘭頭城為止,無線電使用頻率為「145550」等資訊後於同日凌晨1 時出發,眾人即魚貫駕車上路,張奕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中央顧前顧後、居中聯繫,陳君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淇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路。張奕晟、陳君哲等人上路後即於同日凌晨1 時至4 時間,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沿北宜公路38公里至56公里處之道路上,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飆車競速行駛,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因許淇林將陳君哲與眾人飆車競駛之影片公布於網路上,為警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許淇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09 頁至第213 頁),復有「台灣( 改) 車隊聯盟」留言版列印資料、「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及「中天新聞影片」之光碟資料與勘驗筆錄、石碇交流道、坪林拱橋及北宜公路往茶葉博物館道路監視器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217 頁至第236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反面),是被告陳君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陳君哲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奕晟雖不否認有於101 年3 月31下午5 時35分許,以其身為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中「台灣(改)車隊聯盟」論壇發起人之身分,於該論壇上發起「2012年3 月31日週六盃山道夜跑活動」,並約定攜帶車用無線電於101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國道5 號石碇休息區後停車場集合,由其當場宣布行車路線為自石碇休息區上國道5 號,下坪林交流道走北宜公路至宜蘭頭城為止,及無線電使用頻率為「145550」等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飆車競駛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辯稱:伊召集本次活動並未叫參加之車友們競飆超車,係為將可能競飆者聚集起來導正渠等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君哲因參與被告張奕晟所發起之上揭夜跑活動,而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沿北宜公路38公里至56公里處之道路,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之方式佔據車道飆車競速行駛等情,已經被告陳君哲自白在卷,業如上述,且經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許淇林於101 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在石碇服務區休息集結後,是被告張奕晟帶領車隊開始行駛競飆路線,但第一車不是他,「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中紅黑相間喜美K6三門自小客車為被告張奕晟所駕駛,被告陳君哲與被告張奕晟所分別駕駛之車輛均有於101 年4 月1 日做跨越雙黃線超速行駛競飆行為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並有證人林信宏於101 年5 月5 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從facebook上得知可參加此車隊前來北宜公路競速及競技,所有車輛到達石碇服務區後,召集人即被告張奕晟當場宣布要在北宜公路上競速及競技的詳細內容,根據警方所提示之「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其中有1 台是車隊召集人即被告張奕晟之紅色三門喜美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蔡坤儒於101 年6 月4 日警詢時指稱:召集人是被告張奕晟,被告張奕晟用無線電呼叫我們前往北宜公路,該車隊之飆車路線為下坪林交流道後,經由北宜公路38公里處一直行駛到石牌休息站休息,我知道警方所提示之「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中,被告張奕晟所駕駛之黑紅相間的喜美三門自小客車有出現在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陳君哲、林信宏及蔡昆儒均係因被告張奕晟之號召,方會在101年4月1 日凌晨零時許集結於國道5 號石碇休息區,並於被告張奕晟公布行駛路線及無線電使用頻率後,在石碇休息區上國道5 號,下坪林交流道走北宜公路至宜蘭頭城為止之路段,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為競速行駛,被告張奕晟更參與其中競飆之行為,則被告張奕晟辯稱其召集「2012年3月31日週六盃山道夜跑活動」並未叫參加之車友競飆超車,係為將可能競飆者聚集起來導正渠等之行為云云,顯不足取。
㈡況如被告張奕晟發起前開「2012年3 月31日週六盃山道夜跑活動」係為集合可能競飆者而導正渠等競飆之行為,何須於其身為發起人之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中「台灣(改)車隊聯盟」論壇上,張貼「這是一個超級夜跑家族,只要你有過人的膽量跟技術歡迎你加入我們行列」等語(見偵字卷第114 頁),以要求參加之車有須具備過人膽量與技術?可見被告張奕晟明知其號召該夜跑活動,勢必引發車友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與其他車輛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競速行駛,卻仍為之,被告張奕晟顯有飆車競速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張奕晟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張奕晟之犯行已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張奕晟與被告陳君哲共同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競速行駛,容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故核被告張奕晟及陳君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張奕晟及陳君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奕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奕晟身為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中「台灣(改)車隊聯盟」論壇之發起人,明知其號召競速競飆之夜跑活動將使多數人共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前述危險行車行為,卻漠視交通法令之規定,逕予發起之,與自視駕駛技術良好之被告陳君哲共同參與飆車競駛之行為,罔顧大眾交通往來行車通行安全,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自已造成危險,被告張奕晟犯後又不知悔改,矯飾其責,被告陳君哲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