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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邊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邊柏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邊柏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策,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幸未肇事,以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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