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齊國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 7時45分許,見其友人張星傑(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身體不適無法駕車,明知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張星傑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星傑及姓名不詳之友人「小鍾」,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垂來車動向及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貿然左轉,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同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范慈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范慈祐遭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膝撕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後齊國翔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范慈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2 月25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范慈祐亦於警、偵訊中就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倒受傷之情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確認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破裂之情)、駕籍查詢資料(確認被告為無照駕駛)、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乃被告未依照現場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貿然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同路對向之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圖等件為憑,則被告顯係未依標誌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導致此次車禍,而依當時客觀天候視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見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上本院之認定,自可一併供參,則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依卷附告訴人歷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遽予認定,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范慈祐受傷,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治療復健多次(見卷附各該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終究坦承全部犯行,車禍後又曾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6 千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當兵甫退伍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