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7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金山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卷第2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卷第23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